(2016)渝015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赵吉良与重庆市铜梁区佐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良,重庆市铜梁区佐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246号原告赵吉良,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荣华,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佐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塔山东街528、530号,组织机构代码56872006-X。法定代表人庞曦,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卓,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吉良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佐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佑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荣华,被告佐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7日进行和解,但未能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吉良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接的xxxxxx-xx-x#号房屋的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装修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装修款共计107825元,而被告仅支付了33112元,尚欠74713元拒绝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被告佐佑装饰公司支付装修款747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佐佑装饰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接的xxxxxxx-xx-x#号房屋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属实,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作,并且拒绝进行返工整改,导致被告未能按时向客户交付房屋,客户拒绝支付原告装修款。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合格后被告才应当向原告支付尾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请求的数额有误,多笔费用存在重复计算。3、原告未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拒绝返工整改,导致被告另行雇请施工人员整改返工,产生人工费、材料费等共计36168元,该款应在原告的请求数额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佐佑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董某(发包方、甲方)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xxxxxx-xx-x#的四室两厅的住房以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方式交由佐佑装饰公司负责设计、装修;工期为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工程造价为贰拾玖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若要变更施工内容、材料或实际工程量增减,工程价款按实结算。2015年4月4日,双方签订《关于xxxxx栋xx-x装饰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对地漏露台,楼上露台防腐木露台,主卫生间、厨房,客厅部分,卫生间铝扣吊顶、墙砖等装修部分进行修改施工。2014年6月18日,佐佑装饰公司(甲方)与赵吉良(乙方)签订《佐佑装饰项目经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的位于铜梁区xxxxxx-xx-x#房屋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交由乙方负责;工期80日,从2014年6月18日到2014年9月7日;工程造价66225元;水电铺设验收合格付13425元20%(一期),泥工完工验收合格木工进场付19867元30%(二期),木工完工验收合格漆工刮二遍灰付19867元30%(三期),竣工验收合格客户尾款缴清付11920元18%(尾款)。质保款2%1326元于2015年9月7日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若有变更施工内容、材料或实际工程量增减,工程价款按实结算。赵吉良签字,佐佑装饰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附xxxxxx-xx-x#项目经理造价单。合同签订后,赵吉良进行了施工。之后,赵吉良与佐佑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曦签署了xxxxxx-xx-x项增项单,施工过程中产生增项25200元;佐佑装饰公司员工张某为赵吉良签署了xxxxxx-xx-x反工和增加项目单,载明装修中产生了返工及增加项目费用134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赵吉良的承包方式系包工、包部分材料,赵吉良所包括的材料均是辅助材料,石材、地砖等材料均由佐佑装饰公司负责购买。以上事实,有赵吉良举示的佐佑装饰项目经理工程施工合同、xxxxxx-xx-x项增项单、xxxxxx-xx-x反工和增加项目单,佐佑装饰公司举示的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于xxxxxx栋xx-x装饰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佐佑装饰公司是依法进行登记并取得装修资质的装修公司。董某将自己购买的位于xxxxxx-xx-x#的四室两厅的住房以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方式交由佐佑装饰公司负责设计、装修,并与其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佐佑装饰公司将其中的人工及部分辅助材料发包给赵吉良,由赵吉良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佐佑装饰项目经理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增加项目及返工费用,赵吉良与佐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曦签订了xxxxxx-xx-x项目增项单,与佐佑装饰公司聘请的负责案涉项目的质量监督的员工张某签订了返工及增加项目清单,上述单证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业主使用,佐佑装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费用,应当承担支付所欠工程费用的义务。但因xxxxxx-xx-x项目增项单中合计增加项目处有添加内容,且该内容处未加盖签署人员的指纹,该增项单中未注明一式两份,赵吉良无证据证明该添加内同系在双方签署该份文件的同时所形成的,因此,对增项单中手写添加的3000元,本院不予认可,其余费用共计71713元,均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佐佑装饰公司要求扣除因赵吉良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费用的问题。庭审中,佐佑装饰公司认为从增项单、返工及增加项目清单可见部分项目系返工产生的费用,恰恰证明赵吉良在工程施工中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对于在增项单和返工及增加项目清单中的返工费用,不应当由佐佑装饰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赵吉良负责工程的人工项目,如确系赵吉良施工质量问题,则返工费用应属赵吉良的正常施工范围,而佐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工地负责案涉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工作人员均确认上述返工费用,能够证明上述返工费用产生的责任不在赵吉良,因此,佐佑装饰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同时,佐佑装饰公司提出因赵吉良施工质量问题,其另外聘请人员进行施工产生人工及材料费应当在所欠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佐佑装饰公司未举示其因赵吉良施工质量问题另产生材料款的证据。虽然其在庭审中申请了证人张某及甘某出庭作证,但两人证人原系左右装饰公司聘请的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且佐佑装饰公司未举示购买材料等相关书面材料佐证其因赵吉良施工质量问题实际产生费用的情况,因此,佐佑装饰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佐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吉良装修款71713元;二、驳回原告赵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佐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元,减半缴纳833.50元,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佐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尹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