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刑初76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郭家楼村回其东庄村的家中,因行车纠纷,在东庄村与李某发生撕扯,后李某拨打电话报警。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韩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6.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等七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子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