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母纪夫、母纪光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马增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母纪夫,母纪光,母纪英,马增国,山东恒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西路56号。代表人:张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宾,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母纪夫,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母纪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母纪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增国,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北环路东首。法定代表人:韩会新,经理。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4月28日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