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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3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某(别名:佘老二),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5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超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佘某某携带电鱼竿、电瓶、升压器等电捕鱼工具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贾坝沱”长江干线下游一公里长江中电捕鱼,到当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佘某某共捕获各类渔获物15尾,共计净重2.61千克。2016年3月16日凌晨3时30分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佘某某抓获,并将作案工具蓄电池2台、升压器1台、水裤1条、竹竿2根、电线2根、头灯1顶、塑料桶2个以及被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予以扣押。被告人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经查,2016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为国家和重庆市共同规定的禁渔期,在此期间,重庆市长江干流以及一级通江支流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被告人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扣押的捕鱼工具、鱼等物证的照片;2.户籍资料、称重笔录及照片、农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等书证;3.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蓄电池2台、升压器1台、水裤1条、竹竿2根、电线2根、头灯1顶、塑料桶2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昱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