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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7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郭永花与朝鲁孟、苏义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花,朝鲁孟,苏义拉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139号原告郭永花,女,汉族,1948年11月8日出生,无业。被告朝鲁孟,男,蒙古族,1968年12月17日出生,牧民。被告苏义拉图,男,蒙古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牧民。原告郭永花诉被告朝鲁孟、苏义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花、被告朝鲁孟、苏义拉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花诉称,被告朝鲁孟向我借钱累计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我书写的借条上有借钱人被告朝鲁孟、担保人苏义拉图的签字,约定月利息4分,还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钱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朝鲁孟偿还本金11500.00元,利息9960.00元。被告朝鲁孟辩称,这张借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我没欠原告那么多钱,我还了原告一部分,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原告也没给我出具还款手续。被告苏义拉图辩称,借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借款人被告朝鲁孟、担保人被告苏义拉图在原告郭永花书写的借条上签名捺印。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月利息4分,还款期限为一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永花陈述、被告朝鲁孟、苏义拉图答辩及借条等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属于有效证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朝鲁孟、苏义拉图是成年人,对自己在原告郭永花书写的欠条上的签字行为负有审慎义务,而且无证据证明签字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条本金11500.00元,予以认可,但对双方约定月利息4分明显过高,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朝鲁孟应酌情给付原告郭永花利息人民币3500.00元。被告苏义拉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朝鲁孟辩称偿还原告郭永花部分钱,现在没欠这么多的主张,因被告朝鲁孟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可。现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朝鲁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鲁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郭永花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利息人民币35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苏义拉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返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0元,由被告朝鲁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学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澈乐木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