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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行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郑希民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希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8行初69号原告郑希民,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退休。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峰,男。原告郑希民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希民,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2日,市住建委作出了京建复字(2015)30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驳回决定),认定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住建委仅对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负有指导职责,不是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城征收办)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郑希民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住建委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邮寄信封等,2、行政复议接待笔录,3、邮寄地址、联系方式确认书,4、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当面接收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以及原告复议申请的事项、理由及申请材料;5、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呈批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7、西城征收办提交的复议答复及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复议审查程序;8、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审批表,9、送达证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驳回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和西城征收办。同时,被告市住建委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十二条,《复议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征收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郑希民诉称,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针对《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被诉驳回决定。原告认为,西城征收办的上级主管部门就是被告市住建委,被告应该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驳回决定,责令被告依法审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郑希民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是西城征收办的上级单位。同时,原告郑希民当庭出示了《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规依据。被告市住建委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被诉驳回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告不服西城征收办作出的《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复议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有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不是西城征收办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房屋征收业务的主管部门在人民政府,而非住建部门。据此,区县人民政府新设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由此可见,该条例实施后,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征收业务的组织实施主体,其上一级主管部门为人民政府。根据《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征收工作领域出现了“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与“上一级主管部门”两个复议机关合二为一的特殊情形。其次,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住建部门在房屋征收领域的职责仅为指导,不具有监督管理职责。三、被告作出被诉驳回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因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依法作出的驳回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就是西城征收办的上级单位,负有行政复议职责。针对原告提交的1份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西城征收办的上级单位。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西城征收办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该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0日,西城征收办向郑希民作出西房征字(2015)第868号-不予《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郑希民不服,于同年11月26日向市住建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住建委于12月2日予以受理。市住建委经审查认定,依据《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市住建委不是西城征收办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被诉驳回决定,并送达给郑希民。郑希民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受理的条件之一,是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征收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涉及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西城征收办,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西城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西城区政府作为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对其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实施监督。而市住建委作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仅负有指导职责。因此,根据《复议法》的上述规定,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域中,西城区政府既是西城征收办的本级人民政府,也是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其行政行为负有行政复议职责。故,市住建委对原告作出的被诉驳回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希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希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军红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