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89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4月24日在府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1年2月16日生儿子闫浩,于2009年2月6日生儿子闫某。因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嗜赌成性,性格偏激,经常殴打原告,长期以来,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暴力行为,致使原告精神失常,患上严重的癫痫疾病。2014年9月29日,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出手殴打了原告。原告一气之下服毒自杀,后经府谷县人民医院抢救及时才得以挽回生命。2014年11月10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在原告家人的陪同下前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经诊断确诊为癫痫性疾病,医生建议按规律服用药物。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身体,避免再次受到被告的殴打和精神折磨,开始了二年之久的分居生活。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府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府谷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仍然死性不改,夫妻之间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2、婚生子闫某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子闫浩随被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子闫浩、闫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24日领取结婚证,建立婚姻关系。证据二、1、府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王晶、张彦萍、闫某某、杨某某做的调查笔录4份,证明2014年9月18日,因家庭纠纷,被告甚至被告母亲对原告实施严重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软组织受伤,精神受刺激。2、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照片16张,证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暴打,产生轻生念头,吞服甲硝唑100片中毒,被原告家人送往府谷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硝基咪唑类药物中毒、软组织损伤。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证据。3、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因前述原因引起旧病情癫痫发作,前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治,医生建议预防劳累、情绪激动等诱发因素。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均由父母及弟弟杨某陪同,两份住院病历联系人均显示为杨某。证据三、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府谷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7月1日,法院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重新修补夫妻关系,本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证据四、府谷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做的绝育手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2日在府谷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女性绝育手术,以后没有能力生育子女。被告闫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是原告离家未关心过孩子,两个孩子应该由被告抚养,无家庭财产可以分割,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闫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农历8月14日原告杨某某在朋友圈发表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有外遇。证据二、5万元古城井田入股借据、与曹虎林的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闫某某有5万元入股债权及20万元债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及两个婚生子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府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王晶、张彦萍、闫某某、杨某某做的调查笔录4份,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照片16张,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在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患有精神性癫痫病并前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2015)府民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5、府谷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做的绝育手术证明一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6、2014年农历8月14日原告杨某某在朋友圈发表照片一组,可以证明原告有外遇,本院予以确认。7、府谷县古城井田5万元入股借据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与曹虎林的借款借据一份,因原告有异议,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4月24日在府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2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闫浩。2009年2月6日,双方生育次子,取名闫某。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出手殴打了原告。原告一气之下服毒自杀,后去府谷县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11月10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在原告家人的陪同下前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经诊断确诊为癫痫性疾病。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府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府谷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农历7月13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老式电视机二台、美容床三支、沙发一组、衣柜一个、被褥四床、蚕丝被二块,夏凉被三块,府谷县古城井田5万元股份。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因家庭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无好转,且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说明原、被告均无心经营双方的婚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两个儿子闫浩、闫某的抚养权,父、母是子女抚养的直接权利、义务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后均有抚养儿子的权利和义务,两个儿子自2014年农历7月13日原告离家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日常生活学习、看病就医均由被告照顾,现被告有较为稳定的工作、收入,而原告有癫痫性疾病且无固定收入,故被告闫某某抚养两个儿子更有利于其成长,闫浩、闫某随被告闫某某一起生活为宜。因原告有癫痫性疾病后续治疗需要花销且无固定收入,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在财产分割时可适当照顾被告,原、被告共同财产府谷县古城井田5万元股份,其中2万元股份归原告杨某某所有,3万元股份归被告闫某某所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老式电视机二台、美容床三支、沙发一组、衣柜一个、被褥四床、蚕丝被二块,夏凉被三块等归被告闫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故在本院中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闫浩、闫某随被告闫某某一起生活,并由被告闫某某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直至闫浩、闫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府谷县古城井田5万元股份,其中2万元股份归原告杨某某所有,3万元股份归被告闫某某所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老式电视机二台、美容床三支、沙发一组、衣柜一个、被褥四床、蚕丝被二块,夏凉被三块等归被告闫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海燕代理审判员 屈 娜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