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沙洋县永盛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洋县永盛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民初177号原告沙洋县永盛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安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耿春华。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代表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沙洋县永盛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安军、耿春华,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为本公司的鄂HXXX**号客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1日,并足额缴纳保险费,被告于当日出具保险单。2015年6月13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杨波驾驶该车营运时,与一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波及车上乘客杨先付、余涛英、王丙清、王正秀、熊信华、朱玉叶、张为玉受伤。后经沙洋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先后与所有伤者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但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时,被告提出各种理由拒绝依法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其为鄂HXXX**号车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6267元。被告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运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六份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二、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鄂HXXX**号客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及驾驶员受伤的事实;三、鄂HXXX**号客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杨波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有合法登记营运车辆,及司机杨波具有合法驾驶、从业资格的事实;四、鄂HXXX**号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一份,拟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保险金额为每座40万元的事实;五、沙洋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3份、经济赔偿凭证7份,拟证明车上乘客及驾驶人员的损失经人民调解确认后,原告已依法支付的事实;六、车上乘客及驾驶人员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材料一本,拟证明伤者各项损失。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六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为本公司的鄂HXXX**号客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1日,并足额缴纳保险费,被告于当日出具保险单。2015年6月13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杨波驾驶该车营运时,与一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波及车上乘客杨先付、余涛英、王丙清、王正秀、熊信华、朱玉叶、张为玉受伤。后经沙洋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先后与所有伤者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总金额为126266.76元,其中:一、朱玉叶各项经济损失2795.77元[1、医疗费1123.24元;2、误工费71.81元/天×(3+14)天=1220.77元;3、护理费71.81元/天×3天=215.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天=60元;合计2619.44元];二、张为玉各项经济损失2619.44元[1、医疗费1391.38元;2、误工费71.81元/天×(2+15)天=1220.77元;3、护理费71.81元/天×2天=143.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天=40元;合计2795.77元];三、杨波各项经济损失2666.78元[1、医疗费1210元;2、误工费78.71元/天×(2+14)天=1259.36元;3、护理费78.71元/天×2天=157.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天=40元;合计2666.78元];四、王丙清各项经济损失13477.07元[1、医疗费11549.07元;2、误工费71.81元/天×21天=15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合计13477.07元];五、王正秀各项经济损失8732.58元[1、医疗费7614.48元;2、误工费71.81元/天×10天=71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4、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合计8732.58元];六、熊信华各项经济损失10607.39元[1、医疗费6421.46元;2、误工费71.81元/天×(19+15)天=2441.54元;3、护理费71.81元/天×19天=1364.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合计10607.39元];七、余涛英各项经济损失74807.29元[1、医疗费10242.17元+35974.02元=46216.19元;2、护理费71.81元/天×90天=6462.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法医鉴定费800元;5、伤残赔偿金10849元/年×(20-11)年×20%=19528.20元;合计74807.29元];八、杨先付各项经济损失10560.44元[1、医疗费8487.53元;2、护理费71.81元/天×21天=1652.9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合计10560.44元]。另查明:财保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永盛公司出具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证实其与财保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保公司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辨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的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既可以先向第三人主张请求权,也可以先向保险人主张请求权。从上述法律规定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合同中的约定来看,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向第三人应付的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责任,该经济赔偿责任并非专指因侵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永盛公司作为承运人对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乘客负有赔偿责任且予以了赔偿,财保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永盛公司赔偿保险金。财保公司以永盛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商业责任保险,应按照承运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及永盛公司尚未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由而不应先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公司对余涛英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00元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交鉴定费发票及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永盛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25266.76元[朱玉叶各项经济损失2795.77元、张为玉各项经济损失2619.44元、杨波各项经济损失2666.78元、王丙清各项经济损失13477.07元、王正秀各项经济损失8532.58元、熊信华各项经济损失10607.39元、余涛英各项经济损失74007.29元、杨先付各项经济损失1056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支付沙洋县永盛客运有限公司赔偿款125266.76元;驳回沙洋县永盛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原告沙洋县永盛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罚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