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377号原告罗某甲。被告周某。原告罗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罗某乙。因两人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亦给家人带来巨大的痛苦和伤害,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罗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罗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对于原告罗某甲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罗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罗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相互包容、相互谅解,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罗某甲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齐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