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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田晓岩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田晓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21-18号。负责人:程国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梦娇,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晓岩,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上诉人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颐和酒店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晓岩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0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董莉、审判员李晓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晓岩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田晓岩于2011年3月份到颐和酒店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527元。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但颐和酒店物业公司未给田晓岩缴纳任何保险。田晓岩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0小时,但颐和酒店物业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田晓岩多次与颐和酒店物业公司协商缴纳和支付加班费未果的情况下,颐和酒店物业公司要求田晓岩离职,但未支付周六加班费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颐和酒店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650元,周六加班费33700.8元,失业损失费2万元,诉讼费由颐和酒店物业公司承担。颐和酒店物业公司辩称,田晓岩是自动离职,没有经济补偿金,没有失业赔偿金。我们周六不上班,不应支付加班费。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田晓岩到颐和酒店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该公司没有给田晓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7月31日田晓岩离职,离职人员会签单中记载:“离岗原因:现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我与公司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任何问题,均已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再无其他争议”。经颐和酒店物业公司批准后,办理了离职手续。颐和酒店物业公司给田晓岩结算了22天工资及5天的未休年假工资。田晓岩于2015年11月26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其仲裁请求不在受理范围内,出具沈皇劳人仲不字(2015)第4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田晓岩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田晓岩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田晓岩在离职会签单中记载的离岗原因为个人原因,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赔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为缴纳失业保险费,非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等,而本案田晓岩系因个人原因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虽田晓岩在诉讼中提出,其离岗原因为颐和酒店物业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离职会签单中的离岗事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田晓岩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的请求。田晓岩提供了任丽荣的证人证言及任丽荣在法院的调解书,用以证明任丽荣在颐和酒店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及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田晓岩已经完成了存在加班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颐和酒店物业公司对田晓岩是否存在加班应保管出勤记录,现颐和酒店物业公司没有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颐和酒店物业公司提出双方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已经达成协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田晓岩在离岗时虽与颐和酒店物业公司签订了“我与公司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任何问题,均已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再无其他争议”的会签单,但颐和酒店物业公司给付的只是当月的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在存在加班没有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该协议的签订显失公平,从田晓岩请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可以看出,田晓岩存在撤销的意思表示,故颐和酒店物业公司应支付田晓岩加班费。关于支付加班费的时间及数额问题,田晓岩主张从2011年3月开始给付,但其证据不足以充分的证明,故颐和酒店物业公司应给付解除劳动关系前两年的加班费。加班费数额,因田晓岩每月得到的工资没有扣除保险,故该工资应为应发工资,应以该数额予以计算。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给付原告田晓岩周六加班费16352.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元,由被告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颐和酒店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田晓岩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根本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原审法院采信田晓岩提供的案外人与上诉人的调解书,直接认定田晓岩加班事实,是错误的。人民法院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具有本质区别,且田晓岩与该调解书没有一点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田晓岩在离职时,在离岗人员会签单上,已经明确“离岗时与公司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任何问题,均已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再无其他争议。”说明上诉人与田晓岩已经就因劳动合同产生的包括加班费问题在内的一切问题作出了协商,并且已经结清。且田晓岩系自动离职,其离职后上诉人对田晓岩不会构成威胁,故田晓岩不存在被欺诈、被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双方达成协议是自愿有效的,即便真存在加班费的情形,也只能说是田晓岩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而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主动适用该法律,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田晓岩答辩称,我每天加班均有打卡,上班也需要签到,我是通过指纹进行打卡,这些证据均保留在上诉人单位,可以证明我的加班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田晓岩于2015年7月31日离职时签署了《离职人员会签单》,该会签单“离岗员工填写”一栏中载明:“离岗原因:现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我与公司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任何问题,均已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再无其他争议”。上述协商内容不违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田晓岩表示签字时看过上述内容。田晓岩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能够理解上述内容,在田晓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内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有效。田晓岩亦不能证明其对上述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上述协议内容不宜予以撤销。因田晓岩本人签署的《离职人员会签单》合法有效,故对田晓岩提出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019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二、驳回被上诉人田晓岩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田晓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