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1867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宋奎成、刘素凤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奎成,刘素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867号原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法定代表人马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候文全,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奎成,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素凤,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1504221964********。原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奎成、刘素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候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奎成、刘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林东东城区的丽都嘉苑小区1号楼4单元402室楼房一处,楼房总价款为296452元,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自2012年开始交付了一部分款项,并自2012年1月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按银行借贷款的标准),但是被告只偿还了6个月的本金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尚欠15199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判。被告宋奎成、刘素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丽都嘉苑小区1号楼4单元402室出售给被告,每平方米3188元,总价款为296452元。2、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房款160000元,并于2012年1月5日出具欠据一枚。3、收据6枚,证明自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偿还六个月的本金及利息,本金8004元,利息5687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楼房一处,被告在2012年交部分房款后入住,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160000元的欠据一枚,原告和被告约定尾欠房款逐月清偿,按银行贷款利率还本付息,自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被告偿还6个月的尾欠款,本金8004元,利息5687元。此后被告再没有偿还过尾欠款。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房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时原告承诺随时可以办理房产本。本院认为,原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奎成、刘素凤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楼房给付部分款项后入住,被告就尾欠楼房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按约定给付部分房款本金及利息后,就再没有还款。被告不按约定逐月偿还本金及利息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房款1519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利息给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奎成、刘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尾欠的房款151996元、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9.38元,减半收取2154.69元,由被告宋奎成、刘素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书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