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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周罗法与李帅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罗法,李帅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49号原告周罗法,男,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春花。委托代理人郭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帅飞,男,1991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许占宾,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向前,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王正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昆,公司员工。原告周罗法与被告李帅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罗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春花、郭军、被告李帅飞的委托代理人许占宾、吕向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罗法诉称,2015年12月19日19时,李帅飞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渣元乡查庄东路口时,将周罗法撞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郏公交认字(2015)第3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罗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罗法伤势严重,郏县各医院无法收治,即转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已花去近20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周罗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0000元。诉讼中周罗法增加诉讼请求90000元。被告李帅飞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罗法受伤住院属实,在此对受害人周罗法表示安慰;2、发生事故后李帅飞为抢救周罗法垫付医疗费10000元;3、李帅飞所驾驶和拥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周罗法的损失在李帅飞承担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就本次事故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保险条款约定予以承担,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豫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李帅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3日24时止。2015年12月19日19时40分,李帅飞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渣元乡查庄东路口时,将站在公路上的行人周罗法撞伤,豫D×××××号小型轿车损坏。周罗法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胸部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因伤势严重,2015年12月20日转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DeBakeyⅢ型),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腔内隔绝术后;2、多发外伤,胸外伤,右侧第四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头皮挫裂伤,双膝关节软组织伤;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诊断证明还建议:1、院外遵医嘱服药,监测血压;2、1月后、3月后及半年后复查胸、腹主动脉CTA;3、不适随诊。2016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149770.67元。2015年12月31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5)第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飞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李帅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周罗法夜间在车行道内停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周罗法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周罗法有运输车辆,受伤前从事运输行业;2、周罗法在住院治疗期间,李帅飞支付现金10000元;3、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30482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人均工资为49426元/年。诉讼中,周罗法申请对停放在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李帅飞驾驶的豫D×××××号轿车予以查封,本院作出(2016)豫0425民初49号民事裁定,对停放在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李帅飞驾驶的豫D×××××号轿车予以查封。之后,周罗法又申请解除查封,本院又作出(2016)豫0425民初49-2号民事裁定,予以解除对停放在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李帅飞驾驶的豫D×××××号轿车的查封。周罗法提交的赔偿清单为:一、医疗费:14977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80元;三、营养费:10元/天×25天=260元;四、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25天=2088元;五、误工费:49426元/年÷365天×100天=13541元;六、交通费:1000元,共计167439元。请求赔偿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周罗法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罗法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周罗法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罗法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149770.6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三、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四、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24天=2004.3元;五、误工费:周罗法受伤前从事运输行业,且诊断证明建议有1月后、3月后及半年后复查胸、腹主动脉CTA,说明周罗法出院后仍需要休息,故周罗法请求按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人均工资49426元/年÷365天×100天=1354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六、交通费:1000元,共计167275.97元。因豫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周罗法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50730.6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不足的140730.67元,李帅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周罗法为行人,故应按8:2比例承担,李帅飞应赔偿80%即112584.5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周罗法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54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上述保险公司应赔付周罗法139129.83元,扣除李帅飞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周罗法12912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周罗法129129.83元;二、驳回周罗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周罗法负担2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5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周罗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李淑清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晨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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