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6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陈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陈某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6民初302号原告:钟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个体户。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那坡县城厢镇那赖村规扒屯2号一楼门面经营摩托车维修,合同签订期限为2年。后因原告需要重新装修、加层建房,为此原告提前3个月通知被告搬出出租门面,但因合同未到期,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原告赔偿违约金,法院作出(2016)桂1026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1800元违约金,原告愿意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乙方退回门面给甲方时,甲方不负责乙方的任何装修费,门面内外及其它若有损坏,乙方应负责维修。属于乙方的财产,能搬走的财产乙方有权搬走,不能搬走的,不能对门面有任何的损坏。现被告搬走后不愿维修租用门面时所损坏的墙面及窗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门面恢复原状,即内墙刷白、更换窗户。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2、相片1组,证明因被告租用时造成原告门面的内墙、线路、窗、锁损坏;3、租赁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四个月的租金4000元,双方确实存在租赁关系;4、开庭传票及(2016)桂1026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因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8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租赁关系是事实,因原告单方行为导致我无法继续租赁房屋,为此,法院已经判决由原告支付我方违约金。原告本次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我租用原告房屋之前已经有人租住过,我只是正常使用房屋。租房墙面烧黑是因为原告自行更换电表,在扩建房屋的时候使用大功率电器,导致电线烧毁才导致墙面烧黑的。此外窗户也没有损坏,我在窗户下方煮饭已经有一年多的时间,之前我也在窗户的右下角装了抽油烟风扇,后来因原告扩建后墙导致导致油烟排不出去,才造成窗户被油烟熏黑的。综上,我在租赁期间没有损坏租房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除了做出答辩外,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说明损坏的事实及是由被告造成的。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照片是真实的,但单凭一组照片难以证实原告租房内损害事实及该损害事实与被告租赁行为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其位于那坡县城厢镇那赖加油站旁的房屋一楼左边门面及门前空地出租给被告经营摩托车修理,租期为三年(即自农历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租赁期间,原告以其需要扩建房屋为由口头通知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且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采取拉砖头倒堆在被告经营的铺面地上,导致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满的情况下搬离租房。陈某某为此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钟某某赔偿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桂1026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钟某某赔偿陈某某违约金180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搬出租房后应对房屋进行维修,遂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租用原告门面时所损坏的内墙、窗(将内墙刷白、更换窗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现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损坏了原告租房内的墙面和窗户,且原告作为房屋出租人,应当能够预见到门面出租期间可能出现的合理折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岑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