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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韦芦桉与樊善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芦桉,樊善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2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芦桉,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樊善勇,农民。委托代理人樊会平,农民。上诉人韦芦桉因与被上诉人樊善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芦桉,被上诉人樊善勇的委托代理人樊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村屯的村民。1989年,同一村屯的村民樊横家到离村路稍远的一块地里建房,周围还没有其他民房,走的是一条田埂路,该路由北向南,大概有一尺多宽。该路的西边依次是樊善龙、樊善光、樊善飞、蓝森松等村民的田,路的东边依次是樊树吉、樊善勇、樊恒利(原告舅)、韦建环(原告父亲)等村民的田。1990年樊横家跟该路两边的村民商量,路西边的村民樊善龙、樊善光、樊善飞、蓝森松家同意让出承包田边1.2米宽的承包地给樊横做路,路东边的原告家及樊恒利家让出有宽一尺的承包地。该路由樊横出材料,村民参与建设,但原告家及樊恒利没有参与建设。该路在实际建设时拐弯的地方占用樊善龙、樊善光、樊善飞、蓝森松的承包地达到1.4米至1.5米。1995年被上诉人在该路东边自己的承包地建起了房子。2003年,因该路路基不好,在原告家及其叔樊恒利家田边有部分路基垮掉。村民及樊横就从垮掉的地方重新砌起路基,第二天村民发现所砌的石头及原告家、樊恒利家以前曾让出做路的部分全部被挖走。后来屯里多次与原告家、樊恒利家商量让地给屯里扩路,但原告家及樊恒利家均不让,导致修路不成。后原告家及樊恒利家也先后在该路东边他们的承包田里建起房子。2009年初,樊恒利家在该路的拐弯处砌院墙墙基时将石头砌到路边,影响村民通行。屯里又与原告家及樊恒利家商量让地扩路,原告家及樊恒利家仍不让。后屯里群众与樊横商量,在该条路的西边新开一条路,新开的路同样由樊横出材料,村民出力建设,原告家及樊恒利家没参与建设。该路同样占用原路西边樊善龙、樊善光、樊善飞、蓝森松等村民承包地西边的部分田。修建新路时屯里把原路的路基石头挖走用于新建路的路基。原来曾让承包地给樊横做路的村民就把让出的部分要回来,被告也把原来曾经让地给樊横做路的部分要回来,并在院门边用砖堆成一堵砖墙。2010年全屯村民集资进行村道路硬化,该路硬化到原告家房前空地西北角处。2012年原告用水泥砖按原来路的位置砌路基,樊善勋等人认为原告砌水泥砖占到其承包地就把水泥砖撬开。原告向忻城县古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其与樊善勋、樊善实、樊善汉等人的通道纠纷,2012年6月7日,忻城县古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原告终止调解。原、被告因该路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长2.5米、宽0.6米、高1.3米的障碍墙拆除。经现场勘查,被告堆砖墙的路边最小处宽约80厘米。另查明,被告为了自己走路方便,与原路西边樊善龙、樊善光两家商量,用他们两家承包地东边的一部分地砌起路基,并把自己的院墙拆除往院子里面移,这样才形成被告院门前往北这段宽有2米多的路。原告家的房子还未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在其院门口将砖堆成墙,给原告一家通行造成一定影响是事实,但因原告家及其舅樊恒利家的原因导致这条路扩路不成,被告收回原本属于自己让出的承包地来重新使用没有过错,且该砖墙往北这段宽2米多的路是被告通过与他人协商,利用他人的土地重新扩建砌起的路基,并把自己的院墙拆除往院里内移而成的。现被告墙边的路面还有80厘米宽,原告人行可以通过,原告也承认该砖墙所在位置是被告原来曾经让给樊横做路的土地,被告并没有侵占到原来的路。原告需要与被告共享通行车辆,应该与被告协商,给被告一定补偿。现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协商,也不给被告一定补偿,直接要求被告将砖墙拆除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芦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韦芦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家与扩路不成没有原因关系,被上诉人及家人往上诉人这边过,上诉人也不索要任何补偿,被上诉人曾经让出做路的土地在法律上有共同共有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拆除通道上的障碍墙连地基。被上诉人樊善勇口头辩称,房屋基脚是我家的,上诉人要求拆除砖墙不符合事实,没有妨碍到上诉人通行。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清除堆在路边上的红砖的请求是否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供。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清除堆在路边的砖墙。对该问题本院评析如下:本案被上诉人在其院门边堆砌砖墙位置原是被上诉人曾经让给樊横做路的承包地,后因上诉人家原因扩路不成,村民被迫在该路西边新建了一条道路,加上原路路基石头被挖掉用于新建道路,原路路面被破坏,周边原来让地做路的村民纷纷就势收回了自己的部分承包地,导致原路收窄。新建道路与扩建原有路道相比,要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有些还是重复劳动(如挖掉原路路基石头用于新建路基),这会造成很大的浪费,同时也加深了部分村民与上诉人之间的矛盾,上诉人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多个村民因道路通行发生诉讼纠纷,原因即在于此。可见,邻里之间团结互助、互谅互让至为重要,整体利益受损最终也会影响到个体利益。本案被上诉人在其院门边堆砌砖墙,墙边的路面还有80厘米宽,人行可以通过,但上诉人一家通行车辆则会受到影响。该路原是村民通过互助精神协商让地做成的乡村便道,故路面宽度也依沿路各村民让地多少而宽窄不一。在新路建成且原路让地村民纷纷收回自己让出的部分土地后,该路事实上已难以完全恢复原路使用功能。上诉人需要路面达到通行车辆的标准,应该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被上诉人没有必须让地满足上诉人通行车辆标准的法律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韦芦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闭 删审判员 潘志斌审判员 覃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若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