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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戴经政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经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经政,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经政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作出(2016)湘0626刑初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经政不服,提出上诉。平江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戴经政采取破坏猫眼,使用自制“L”形工具开锁的方式,趁凌晨他人熟睡之际,先后潜入平江县城关镇赖某等多名被害人的住宅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23700元,金手圈、香烟等物若干。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400元。被告人戴经政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8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戴经政在平江县天岳开发区自由点茶楼四楼被害人赖某的家中,盗得现金3000余元,六包黄鹤楼香烟、一条云烟、一块天王表、一条黑色男士“PALANDUPENG”皮带。2、2015年11月9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戴经政在平江县天岳开发区七天阳光酒店附近被害人刘某的家中,盗得现金4000余元。3、2015年11月10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戴经政在平江县天岳开发区如意汽修厂七楼被害人彭某的家中,盗得现金900余元。4、2015年11月11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戴经政在平江县天岳开发区喜迎春酒店后面二楼被害人朱某的家中,盗得现金1300余元和一件青藏绒牌羊毛衫。随后进入同一单元六楼被害人李某甲住宅内盗得现金1400余元。5、2015年11月12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戴经政在平江县民建路物资局宿舍内,在被害人李某乙的家中,盗得现金300余元和一件七匹狼夹克;杨元芳家中盗得现金1000余元和一件酷黄牌皮衣;徐涌泉家中盗得现金700余元;张新华家中盗得现金500余元和一把雨伞。6、2015年11月13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戴经政在平江县城关镇光明眼科六楼被害人童某的家中,盗得现金2300余元,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三个黄金手圈、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铂金戒指、一条铂金项链。7、2015年11月16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戴经政在平江县天岳大道泰州管业四楼被害人凌某的家中,盗得现金7900元。8、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戴经政在平江县天岳开发区碧潭新村三栋被害人曾某、陈某的家中,盗得现金400余元。案发后,已追回2200元赃款和大部分赃物,且被告人戴经政家属已退还被害人损失2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盗物品照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品发还明细表、(2012)鄂钟祥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书、(2012)鄂荆门刑终字第00083号刑事裁定书、(2012)鄂钟祥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方某、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赖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戴经政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戴经政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经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经政的行为属入户盗窃且盗窃金额为36100元,已达到数额巨大的50%以上,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戴经政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戴经政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退回大部分赃款、赃物,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戴经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戴经政上诉提出:其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36100元,属数额较大,量刑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一审认定其入户盗窃的财物价值超过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刑法规定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并没有依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赔了大部分赃款、赃物,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戴经政于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先后潜入平江县城关镇赖某等多名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戴经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戴经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戴经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退回大部分赃款、赃物,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戴经政多次入户盗窃,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6100元,已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审量刑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戴经政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大部分赃款、赃物的情节而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戴经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伟良审 判 员  刘 琴审 判 员  黄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晓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