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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与梁雁桥、陈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梁雁桥,陈桂珍,林某2,林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7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世纪一路18号群英华庭B幢一层3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89808286-5。负责人:刘奕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日民、杨格斐,均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梁雁桥,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陈桂珍,女,194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林某2,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林某1,男,200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理人:林某2,系林某1的父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张家边支行)诉被告梁雁桥、陈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原告工商银行张家边支行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林某2、林某1为被告,并撤回对被告梁雁桥的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张家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日民、被告林某2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张家边支行诉称:2011年2月24日,工商银行张家边支行与梁雁桥、陈桂珍签订了编号B[个综]字[中山分]行[张家边]支行[2011]年[000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梁雁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用途为家居消费,月利率为6.18125‰,借款期限由2011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梁雁桥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以陈桂珍名下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房、××火炬开发区××房、××火炬开发区××房、××火炬开发区××房、××火炬开发区××房、××火炬开发区××房××六宗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事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0300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03007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03009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0301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03016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03011号。贷款发放至今,梁雁桥累计18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4年9月15日,原告按梁雁桥提供的联系地址向其以邮政快递方式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对借款人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梁雁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0728.95元,利息19421.92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并将上述事项告知陈桂珍,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梁雁桥已死亡,其财产为林某2、林某1继承,与本案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工商银行张家边支行的合法权益,工商银行张家边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雁桥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0728.95及利息(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债务清偿之日为止,截至2015年7月21日,共欠利息19421.92元);2.陈桂珍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抵押物一房产证号:02××11,国有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155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03003号;抵押物二房产证号:02××99,国有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156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03007号;抵押物三房产证号:02××73,国有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156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03009号;抵押物四房产证号:02××64,国有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156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03013号;抵押物五房产证号:02××05,国有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155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03016号;抵押物六房产证号:02××35,国有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155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03011号】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工商银行张家边支行明确由三被告连带清偿债务,并共同承担诉讼费。原告工商银行张家边支行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他项权证6份;3.申请表;4.借款凭证;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EMS回执单。被告林某2、林某1辩称:确认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案中抵押的财产都是林某2、林某1的财产。因为陈桂珍是梁雁桥的母亲,所以登记在陈桂珍名下。被告林某2、林某1未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梁雁桥向工商银行张家边支行申请借款600000元。2011年2月24日,工商银行张家边支行(贷款人)与梁雁桥(借款人)、陈桂珍(抵押人)签订编号B:[个综]字[中山分]行[张家边]支行[2011]年[0007]号《个人借贷/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600000元的贷款,用于个人综合消费;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抵押人陈桂珍以其名下的四套房产(中山火炬开发区江陵路31号翠名居2期A2座203房、204房、303房、403房、503房、603房)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死亡,其继承人拒绝代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上述抵押物于2011年3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1.中山火炬开发区江陵路31号翠名居2期A2座203房,房产证号:02××11,国有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1559**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03003号;2.中山火炬开发区江陵路31号翠名居2期A2座204房,房产证号:02××99,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1560**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03007号;3.中山火炬开发区江陵路31号翠名居2期A2座503房,房产证号:02××73,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1560**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03009号;4.中山火炬开发区江陵路31号翠名居2期A2座403房,房产证号:02××64,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1560**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03013号;5.中山火炬开发区江陵路31号翠名居2期A2座303房,房产证号:02××05,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1559**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03016号;6.中山火炬开发区江陵路31号翠名居2期A2座603房,房产证号:02××35,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1559**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03011号。2011年3月15日,工商银行张家边支行向梁雁桥支付贷款600000元,年利率7.4175%。梁雁桥于2014年2月14日死亡。2014年9月28日,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根据陈桂珍、林某2、林某1的申请,出具(2014)粤中火炬第9888号公证书,载明林某2、林某1、陈桂珍是梁雁桥的遗产的合法继承人,登记在梁雁桥名下的十处房地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该十处房地产的一半系梁雁桥的遗产,林某2与林某1平均继承梁雁桥的遗产,陈桂珍自愿放弃对梁雁桥的遗产的继承权。从2014年2月15日起林某2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21日,林某2拖欠贷款本金190728.95元、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32699.57元,合计223428.52元。工商银行张家边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后,遂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工商银行张家边支行与梁雁桥、陈桂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1.关于林某2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庭审中,林某2明确表示确认工商银行张家边支行的所有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从其意愿。2.关于陈桂珍的责任承担问题。陈桂珍以其名下的涉案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梁雁桥未按期偿还贷款时,工商银行张家边支行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关于林某1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林某1作为梁雁桥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并未放弃对梁雁桥的遗产的继承,故需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梁雁桥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工商银行张家边支行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90728.95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林某2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32699.57元,合计223428.52元188870.36元及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为32699.57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罚息、复利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对被告陈桂珍提供的如下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中山火炬开发区江陵路31号翠名居2期A2座203房,房产证号:02××11,国有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1559**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03003号;2.中山火炬开发区江陵路31号翠名居2期A2座204房,房产证号:02××99,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1560**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03007号;3.中山火炬开发区江陵路31号翠名居2期A2座503房,房产证号:02××73,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1560**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03009号;4.中山火炬开发区江陵路31号翠名居2期A2座403房,房产证号:02××64,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1560**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03013号;5.中山火炬开发区江陵路31号翠名居2期A2座303房,房产证号:02××05,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1559**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03016号;6.中山火炬开发区江陵路31号翠名居2期A2座603房,房产证号:02××35,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1559**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03011);三、被告林某1在继承梁雁桥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林某2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林某2、林某1负担(被告林某2、林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陈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伟仁杨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