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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永强与郑和发、东莞市国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和发,吴永强,东莞市国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况国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和发,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杨扬,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艳,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强,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李术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峰,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国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况国林。原审被告:况国林,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上诉人郑和发因与被上诉人吴永强以及原审被告东莞市国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林公司)、况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永强向原审法院诉称:吴永强为东莞市柏扬化工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该公司没有进行注册登记。2010年7月到12月,国林公司向吴永强订购底漆、面漆、处理剂等产品。吴永强按照国林公司的要求将上述产品完成交付后,国林公司一共需支付312890元的货款给吴永强。在吴永强多次催促付清款项之际,郑和发、国林公司、况国林逃逸。2014年7月30日,因国林公司逾期未年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国林公司的营业执照。又,国林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终结执行。国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可以认定为解散事由已经出现。况国林和郑和发为国林公司的股东,有义务在国林公司出现解散事宜后15日内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况国林和郑和发并未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了国林公司的全部财产灭失,账册下落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吴永强认为,况国林和郑和发为国林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人,应该向吴永强清偿款项312890元。郑和发、国林公司、况国林拒不支付312890元款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吴永强合法权益。吴永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和发、国林公司、况国林向吴永强支付款项312890元;2.郑和发、国林公司、况国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至郑和发、国林公司、况国林付清款项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郑和发、国林公司、况国林负担。吴永强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0年7月至12月逐月对账单、产品销售送货单,东莞市柏扬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郑和发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吴永强主体不符。吴永强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就是东莞市柏扬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况且,根据郑和发查询的事实,东莞市柏扬化工有限公司已经依法注册,吴永强也不是东莞市柏扬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假使吴永强主体合法,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知,东莞市柏扬化工有限公司与国林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至12月,吴永强于2015年因合同货款支付问题而诉至法院显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三、假使吴永强主体合法,吴永强与国林公司之间货款纠纷是合同之诉。而吴永强将其作为被告是基于股东对债权人的侵权之诉,合同之诉结果都不确定,就让郑和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四、假使吴永强主体合法,郑和发自2010年6月21日起不再是国林公司的股东。吴永强将其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吴永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永强的全部诉请。郑和发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103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2011)东三法执3235号恢字1号、东莞市柏扬化工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国林公司、况国林没有向原审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况国林和郑和发系国林公司的登记股东。2010年7月至12月,吴永强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东莞市柏扬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与国林公司发生交易往来,由吴永强向国林公司供应各种底漆、面漆等产品,双方以口头方式下单,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吴永强提交的加盖有国林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的送货单显示,双方此期间交易价款共计307450元。吴永强主张,国林公司至今未付该款,而况国林、郑和发两人作为公司股东未对国林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应一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关于郑和发的股东身份问题。郑和发主张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都是由况国林把持公司,且其从2010年6月21日起不再是国林公司股东。郑和发为此提交了显示其与况国林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证。郑和发主张因况国林一直拖延,故尚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4年2月24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国林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该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2011年度年检,又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办年检手续,该局决定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当事人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设立的企业,其债权债务由投资人自行清算,并负责办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手续。2014年7月30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国林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仍属吊销执照状态,未进行清算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郑和发主张东莞市柏扬化工有限公司与国林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0年7月至12月,而吴永强在2015年才因合同货款支付问题诉至法院,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吴永强辩称其与国林公司的交易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其作为债权人,追索货款的时间应从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而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即本案立案之日)。另查,郑和发反映,国林公司从2011年元旦前后开始停止经营。根据原审法院(2011)东三法执323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反映,国林公司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吴永强提交的对账单(2010年10月对账单为传真件)、产品销售送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和发提交的(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103号判决书及(2011)东三法执3235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书、东莞市国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东莞市柏扬化工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国林公司和况国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吴永强的主体资格问题。吴永强提交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证明可证明“东莞市柏扬化工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事实,现吴永强持有以该名义出具的送货单原件,符合债权人持有原始债权凭证的一般认识,在没有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吴永强系案涉交易的交易主体,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吴永强承担,吴永强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郑和发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吴永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与国林公司在2010年7月至12月期间发生交易及交易价款为307450元的事实,现国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国林公司未支付该款,吴永强诉请国林公司支付该款,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永强对此诉请为312890元,原审法院在30745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国林公司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吴永强一并诉请国林公司负担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永强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关于郑和发抗辩的股东身份问题。郑和发抗辩主张其从2010年6月21日起即将其所持有的国林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况国林。根据公司法理论,股东身份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即便郑和发与况国林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属实,但在对外效力上,仍应以国林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对外公示的股权信息为准,郑和发与况国林之间的内部股权转让事实系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本案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郑和发仍应以国林公司登记股东的身份对外承担法律责任。郑和发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郑和发抗辩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案涉交易有约定付款期限,系属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吴永强现以起诉方式向郑和发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郑和发的此项抗辩理由亦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况国林、郑和发是否需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况国林、郑和发作为国林公司的股东,在国林公司停止经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组织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国林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况国林、郑和发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况国林、郑和发未举证证明已开始清算的事实。又,根据国林公司已经下落不明的事实,国林公司的股东况国林、郑和发对于国林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主要文件等仍然存在,国林公司可以进行清算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况国林、郑和发均未能举证证明国林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仍然存在,国林公司具备清算的条件,况国林、郑和发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况国林、郑和发已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国林公司尚能清算的情况下,吴永强诉请其对国林公司尚欠上述认定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国林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永强支付货款30745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况国林、郑和发对国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国林公司、况国林、郑和发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993元,保全费1020元,由国林公司、况国林、郑和发共同负担。上诉人郑和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为郑和发应以国林公司登记股东身份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属于认定错误。首先,2011年郑和发与国林公司、况国林因民间借贷纠纷发生诉讼,根据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9103号民事判决认定“郑和发将其持有的国林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况国林,虽然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国林公司的股权结构对于郑和发和况国林而言已发生变动,即国林公司的股东仅有况国林一人”,该判决书肯定了郑和发与况国林签订的《东莞市国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并认定了股权转让款为郑和发对况国林享有的一般债权,且国林公司应对况国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已生效的司法文书认定郑和发不仅不再是国林公司的股东,而且是国林公司的债权人。其次,郑和发与况国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国林公司作为商事交易主体,也是变更登记的主体,至今股权没有办理变更登记,郑和发没有过错。本案中郑和发和况国林不存在代持关系,连名义股东都算不上。二、国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郑和发不是清算义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显然是指有义务清算的责任人才应该有清算义务。如前所述,郑和发已不是国林公司的股东,对国林公司不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义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应依法组织清算,清算是股东应尽的程序上的义务。本案中,郑和发转让股权后,既不是国林公司的权利享有者,也不是国林公司的义务承担者。郑和发自2010年6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就未参与国林公司的经营,国林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全部由况国林享有,即使国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郑和发也没有能力去组织清算。综上,郑和发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郑和发无须对国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吴永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永强向本院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和发应对国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郑和发是国林公司股东,其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认定其与况国林之间进行了股权转让。该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对郑和发与况国林有效,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国林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9号,郑和发应对国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吴永强可以将国林公司与其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郑和发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郑和发应否对国林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和发上诉主张,其从2010年6月21日起即将其所持有国林公司股份转让给了况国林,因此其对国林公司不负有清算义务,其无需对国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在对外效力上,应当以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对外公示的股权信息为准。国林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郑和发和况国林,即使郑和发所称其与况国林之间存在股权转让事实属实,郑和发与况国林之间的股权转让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吴永强,郑和发仍应以国林公司股东身份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国林公司已于2014年7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国林公司的股东郑和发、况国林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郑和发、况国林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目前国林公司已经下落不明,郑和发、况国林亦未能举证证明国林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主要文件等仍然存在,国林公司可以进行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况国林、郑和发已经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国林公司尚能清算的情况下,况国林、郑和发对国林公司尚欠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和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12元,由上诉人郑和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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