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盛虹电子有限公司与林益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盛虹电子有限公司,林益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盛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高科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智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益富,男,汉族,1993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上诉人东莞市盛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益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益富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盛虹公司工作,盛虹公司为林益富缴纳了工伤保险。双方确认盛虹公司需支付林益富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的工资为8006元。2014年12月24日,林益富发生受伤事故。2015年1月27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92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益富于2014年12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2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业务流水号:LJ00716821《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鉴定林益富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4月21日向林益富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69.92元;于2015年8月13日向林益富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元。双方确认林益富于2015年7月2日离职,林益富受伤前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478元。2015年7月,林益富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盛虹公司支付林益富: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076.4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153.7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69.36元;2015年5月1日至7月2日工资8231.46元;合计42631元。该劳动仲裁庭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盛虹公司支付林益富:1.2015年5月1日至7月2日工资8006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076.4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153.7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69.36元;以上合计42405.6元。盛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盛虹公司提交的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的未结工资。双方确认林益富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的未结工资为8006元,予以确认。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盛虹公司确认林益富2014年12月2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双方确认林益富受伤前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478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盛虹公司确认林益富2014年12月2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双方确认林益富受伤前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478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日已经解除,林益富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46元(4478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8元(4478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12元(4478元/月×4个月),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林益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69.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元,存在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林益富应当补足差额。因此盛虹公司应支付林益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376元(31346元-14969.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39元(4478元-21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12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裁决盛虹公司应支付林益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076.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153.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69.36元,林益富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予以确认。盛虹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林益富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盛虹公司应支付林益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076.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153.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69.36元。原审法院遂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五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盛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益富2015年5月1日至7月2日的工资8006元;二、盛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益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076.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153.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69.36元;三、驳回盛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盛虹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盛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益富是盛虹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经鉴定为工伤十级,盛虹公司已为林益富缴纳工伤保险,因此盛虹公司无需支付林益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盛虹公司无需支付林益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林益富承担。针对对方的上诉,林益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盛虹公司是否需支付林益富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双方确认林益富受伤前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478元,又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2日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盛虹公司需支付林益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又因盛虹公司未按照林益富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林益富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盛虹公司还需向林益富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故盛虹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林益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盛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盛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钧泰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