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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泸州久长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泸州久长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1417号原告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奎丰街。法定代表人傅自力。被告泸州久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内。法定代表人李飞。原告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泸州久长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泸州久长酒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29135.5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以案外人陈国荣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案外人陈国荣提供担保的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二、冻结被告泸州久长酒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29135.55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忠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