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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4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金全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全,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4676号原告杨金全,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恒源,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姗姗,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鸿,男。原告杨金全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全之委托代理人李恒源、孔姗姗与被告中建三局之委托代理人李艳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全诉称,我于2012年11月20日入职中建三局担任电工。2015年8月31日因中建三局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未足额支付我劳动报酬,我被迫离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中建三局支付我:1、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9958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00元;3、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795.4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7818.18元、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20464.49元。中建三局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杨金全的诉讼请求。杨金全于2012年12月1日入职,并于2015年8月24日在未申请离职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杨金全所在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杨金全不可能存在加班。经审理查明,杨金全原系中建三局中国农业银行北方数据中心第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电工。中建三局未与杨金全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杨金全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均认可杨金全2014年2月起工资标准为每月4300元、2015年3月起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4500元,中建三局支付工资至2015年8月。杨金全主张其于2012年11月20日入职,在岗工作至2015年8月31日,其以中建三局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且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建三局则主张杨金全于2012年12月1日入职,在岗工作至2015年8月23日,之后在未申请离职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属于旷工。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中建三局提交临时聘用人员工作记录。临时聘用人员工作记录显示杨金全首次出勤为2012年12月1日,最后一次出勤为2015年8月23日,之后为旷工,该工作记录上并无杨金全的签字。杨金全不认可该工作记录的真实性。杨金全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工作七天,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到下午18点,故存在工作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中建三局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杨金全提交电工巡检维修记录、值班表和安全联检签到表。电工巡检维修记录为一个月一本,杨金全共提交了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及2015年5月至8月共9本,其中:2014年8月的这本没有封面,此外的8本都有封面,封面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北方数据中心第一标段”,施工单位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并加盖有“中建三局中国农业银行北方数据中心第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9本中的每日巡检内容均系杨金全自行填写,上面记载值班时间为6点到18点,但上面并无任何银行或负责人员签字,且存在“2014年9月31日”,“2015年6月16日改为2015年5月16日、且紧接着是2015年6月17日”等明显错误。值班表和安全联检签到表均系照片打印件,无原件核对。中建三局对此不认可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杨金全所在项目2012年7月后除分包幕墙的一家单位进行施工外,其余现场施工均处于停工状态,杨金全不可能存在加班;且其于2013年11月27日完成公司名称的工商变更,不再使用“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中建三局提交了两份证明、公司变更通知书。两份证明系项目监理单位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幕墙施工单位北京南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项目施工情况如中建三局所述。公司变更通知书系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的公司名称变更情况如中建三局所述。杨金全对此不认可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公司变更通知书的关联性。杨金全以要求中建三局向其支付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一、中建三局向杨金全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9958元;二、驳回杨金全的其他仲裁请求。杨金全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临时聘用人员工作记录、电工巡检维修记录、值班表和安全联检签到表、两份证明、公司变更通知书、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建三局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杨金全的入职时间、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中建三局主张杨金全于2012年12月1日入职、出勤至2015年8月23日,但其提交的临时聘用人员工作记录系其自行记录,上面并无杨金全的签字确认,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由此,中建三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杨金全主张的2012年11月20日入职、出勤至2015年8月31日予以采信。中建三局同意按仲裁裁决数额向杨金全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9958元,本院不持异议。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杨金全主张每周工作七天、每天工作12小时,并提交电工巡检维修记录、值班表、安全联检签到表予以证明。9本电工巡检维修记录中,只有封面加盖有杨金全所在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而真正能证明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的每日巡检记录均由杨金全自行填写,上面并无任何印章或者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同时封面载明的施工单位名称是中建三局早已更名、不再使用的原名称“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且每日巡检记录中存在“2014年9月31日”,“涂改后的2015年5月16日紧接着2015年6月17日”等明显错误;故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值班表和安全联检签到表均系照片打印件,并无原件核对,故该证据真实性亦难以确认。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杨金全主张的加班事实。杨金全要求中建三局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金全主张以中建三局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而根据本案查明情况,中建三局确实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等事实,故中建三局应向杨金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32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金全支付二Ο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Ο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九千九百五十八元;二、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金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三千二百元;三、驳回杨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杨金全已预交),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