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广发行曲靖分行与赵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赵秋,徐荣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120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曲靖分行)。负责人李令彦。委托代理人陈朝晖,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秋,女,汉族,1985年8月14日生,富源县人(未到庭)。被告徐荣飞,男,汉族,1983年12月16日生(未到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诉被告赵秋、徐荣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秋、徐荣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秋、徐荣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秋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1)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限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被告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用款,还款账户、放款账号均为XX,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4日;(2)贷款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算;(3)被告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30%);(4)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发生争议向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9日,原告按约定在贷款循环额度内向被告赵秋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自2014年8月14日开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赵秋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4520.05元、利息8480.99元、罚息954.27元、复利489.27元(截止到2016年1月18日,合计114444.58元);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赵秋立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3、判令被告徐荣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秋、徐荣飞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秋、徐荣飞夫妻二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赵秋经营的富源县后所镇腾达烟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秋签订上述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还款账户、放款账号均为XX,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4日,约定贷款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算,并对利息、罚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出约定;3、《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1月18日,赵秋欠银行借款本金104520.05元,利息、罚息、复利9924.53元,合计114444.58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二被告怠于诉讼,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赵秋、徐荣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原告广发银行曲靖分行与被告赵秋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被告徐荣飞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随后,原告与被告赵秋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此次贷款金额为150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放款账号均为XX,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被告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30%;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发生争议向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赵秋发放了两笔贷款,第一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第二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17400.00元,被告自2015年8月14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第一笔贷款借款本金8061.24元、利息441.85元、罚息57.44元、复利16.19元;第二笔贷款借款本金96458.81元、利息8039.14元、罚息896.83元、复利473.08元;以上两笔欠款合计为借款本金104520.05元、利息8480.99元、罚息954.27元、复利489.27元,共计114444.58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秋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经原告核准后同意贷款,双方设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赵秋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4520.05元、利息8480.99元,罚息954.27元、复利489.27元(截至2016年1月18日),合计114444.58元;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荣飞在生意人(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捺印视为已知悉该借款,对赵秋向原告所借之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荣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秋、徐荣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借款剩余本金人民币104520.05元、利息8480.99元、罚息954.27元、复利489.27元(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本息合计114444.58元;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5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秋、徐荣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许宝仓审 判 员 何江维代理审判员 谭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