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窦兵与丁维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817号原告窦兵,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维聪,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窦兵与被告丁维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兵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维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兵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1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及支付他人借款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9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然还款期至,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丁维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窦兵人民币现金转账陆万元整(60000)。定于2015年7月9号前归还,并同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作为利息和罚息。”《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窦兵现金转账陆万元整(60000)。”因被告至今未还,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转账凭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不悖,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维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窦兵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丁维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窦兵借款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20元,均由被告丁维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审 判 员 王红霞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