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郝三青、刘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郝三青,刘建军,林学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99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三青。被告:刘建军。被告:林学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郝三青、刘建军、林学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贾晓凡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总授信额度为51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向银行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郝三青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郝三青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31日。原告放款后,被告郝三青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亦未代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郝三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4689.93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9856元;2.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三青、刘建军、林学娟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郝三青、刘建军、林学娟以及案外人胡光伦作为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郝三青、刘建军、林学娟及案外人胡光伦自愿组成联保体,原告给予整体51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经营周转,其中被告郝三青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合同第6条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支付。合同第22条约定,甲方的全部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23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27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第36条约定,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因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郝三青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郝三青从原告处支用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年利率为9%;原告对到期应付未付的本金,自逾期之日按逾期利率收取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收取复利,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将借款150万元付入指定账户。后被告郝三青未按约定还款,其余被告亦未代偿,截至2016年3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4689.93元,利息、复利、罚息481000.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表、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另,原告为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59856元,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电汇凭证一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本院认为:被告郝三青、刘建军、林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郝三青、刘建军、林学娟及案外人胡光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郝三青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郝三青发放了贷款150万元,被告郝三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郝三青尚欠借款本金1244689.93元及利息、复利、罚息481000.6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学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电汇凭证、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其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9856元,该收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该笔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郝三青给付原告。被告郝三青该笔欠款本金数额未超出《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被告林学娟、刘建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三青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244689.93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为481000.63元,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实际付款之日),并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9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建军、林学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三青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 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