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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彭芬菊与郑州市大发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芬菊,郑州市大发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1292号原告彭芬菊,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郑州市大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清西村。组织机构代码:058771617。法定代表人邵会钦。原告彭芬菊诉被告郑州市大发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芬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芬菊诉称:原告的女婿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存够一年为年息1分5厘,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2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分5厘计算)。被告大发公司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大发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原告将现金15万元交给被告后,其财务人员给原告出具收据2张。该收据均加盖有大发铝业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2张,据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存够1年为年息1分5厘,现被告使用该款期限已逾1年,利息标准应按年利率15%计算,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大发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芬菊借款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算)。若被告郑州市大发铝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减半收取八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郑州市大发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进锋二○一六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萌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