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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时英彬与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英彬,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时英彬,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1442号原告:时英彬,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费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时英彬诉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贤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英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英彬诉称:2010年3月8日,原告购买了创智广场6#楼4层4131室,总价款325638元,并与被告签订《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按下列标准支付原告固定收益,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物业总价款的7%,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物业总价款的24%,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物业总价款的27%,2019年10月31日至2025年10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物业总价款的60%,支付方式为自2012年10月31日起每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本季度固定收益。201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自2014年4月起,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四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不按约支付物业收益款,至2015年12月31日累计拖欠8个季度物业收益款,原告已起诉过5个季度的收益款,本次诉讼为3个季度的收益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当面催收,还通过信访渠道反映诉求。2015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但被告仍未支付款项。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被告立即腾空创智广场6栋4层4131室返还原告;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计3个季度的物业收益款19538.2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物业收益款(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标准计算);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57.26元,以及以19538.2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创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时英彬(甲方)与创智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一份,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将创智广场6栋4层4131号物业交由乙方经营管理;第二条,该物业总价款325638元;第三条,经营管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第四条,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25年10月30日,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税后管理经营收益;第六条,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该物业总价款的7%,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该物业总价款的24%,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物业总价款的27%,2019年10月31日至2025年10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物业总价款的60%,支付方式为乙方自2012年10月31日起每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足额支付本季度固定收益,可直接付至甲方在本合同登记的银行账户;第十条第四款,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款函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则甲方可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时英彬将涉案物业交付创智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创智公司逾期支付收益款自2014年4月起,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四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自2014年1月1日起,创智公司开始拖欠收益款。时英彬曾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创智公司支付时英彬2015年3月31日前的收益款32564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时英彬提供的身份证、房产证、委托管理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催款函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时英彬与被告创智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时英彬履行交付物业之义务,被告创智公司却未按期支付收益款,经原告时英彬催告后仍不支付,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时英彬请求解除《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并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智公司拖欠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收益款计19538.28元(325638元×24%÷3年÷4季度×3季度),应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此外,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创智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1357.65元(按日万分之四分段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继续计算到款清时止。《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第六条约定,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每季度的收益款为6512.76元(325638元×24%÷3年÷4季度),故被告创智公司还应按此标准支付原告时英彬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收益款及《委托管理经营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时英彬与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合肥市创智广场6栋4层4131号房屋,并返还原告时英彬;二、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英彬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收益款19538.28元及违约金(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1357.2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9538.2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收益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英彬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收益款及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季度6512.76元计算,并扣减已付款1400元)。如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4元,减半收取3057元,由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贤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虞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