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葛军与孙广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军,孙广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886号原告:葛军,男,。被告:孙广峰,。原告葛军与被告孙广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军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购买段圣张饲料,共计欠款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4年10月5日段圣张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债务人孙广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孙广峰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向案外人段圣张赊购价值20000元的饲料。2014年10月5日,案外人段圣张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1月15日案外人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被告的亲属孙运芳于2016年1月20日签收该通知。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和特快专递回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案外人段圣张饲料款20000元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清偿。被告和案外人段圣张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因此被告向案外人段圣张出具欠条之日即为应付款之日,被告应分别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外人段圣张与原告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广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军货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贺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