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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陶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6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工厂职工。2014年6月11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3月26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陶某甲至昆山市陆家镇珠竹花苑X栋XXX车库,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保某的戴尔E643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后因被告人陶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逃跑,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陶某甲自首情节的认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甲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陶某甲至昆山市陆家镇珠竹花苑X栋XXX车库,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保某的戴尔E643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3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陶某甲处扣押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现已发还被害人保某,被害人保某对被告人陶某甲表示谅解。再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人陶某甲主动携带被盗笔记本电脑向昆山市公安局陆家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某甲逃跑,后经本院决定逮捕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保某的陈述,证人陶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主动退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俞惠珍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