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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执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邵术春等附带民事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路井河,邵术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1735号申请执行人路井河,男,1965年5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邵术春,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术春犯诈骗罪,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1)大刑初字第118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路井河于2016年3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邵术春赔偿路井河经济损失3528元。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邵术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扣押在案的案款10000元,已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路井河1240元,经查,被执行人邵术春无其它房产、车辆及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路井河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邵术春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邵术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路井河申请执行的案款2288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邵术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大刑初字第118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岗代理审判员  任爱平代理审判员  申家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