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8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世庚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庚,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8579号原告赵世庚,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刘诗明,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赵世庚诉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庚诉称,被告王平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9月21日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平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世庚现金35000元,于2015年9月21日归。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1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被告出具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年利率按24%计算过高,可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世庚借款35000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赵世庚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国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易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