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行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胡志远诉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远,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陈明琦,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陈明萍,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负责人翁国庆,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徐明德。委托代理人薛丽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志远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志远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琦、陈明萍,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德、薛丽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19日,胡志远向浦江镇政府邮寄信函,称其位于XX镇XX村XX组XX号的房屋于2013年9月2日晚被人损毁致其有房不能住,故其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向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提出修复建造申请,该村委会于5月22日答复“无权批复”,XX村委会未履行其职责,故请求浦江镇政府责令XX村委会履行职责。2015年7月24日,浦江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向XX村委会出具《公函》,告知其收到胡志远上述来信情况,并要求XX村委会接函后书面说明具体情况。同年7月27日,XX村委会向浦江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情况汇报》,称已受理胡志远向其提出的房屋修复申请,但胡志远系要求该村委会批准其修复房屋,按照《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该村委会并无批准的权限。同年8月20日,浦江镇政府向胡志远邮寄《答复意见书》,答复胡志远,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房屋的,需按流程进行审批,村委无权批复,相关审批流程可咨询村委会。胡志远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浦江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责令XX村委会受理胡志远在宅基地上的修复建房的申请并履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原审庭审中,胡志远述称其致信XX村委会的内容系反映房屋被毁,案件至今未破,造成有房不能住,需在原宅基地上自行出资修复建造,请求村委会予以批准;后又称其对具体申请表述记忆不清,以信件为准。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胡志远要求浦江镇政府履行责令XX村委会改正的职责,应当以XX村委会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为前提和基础。就本案而言,胡志远首先应就其“已向XX村委会提出申请以及具体要求XX村委会履行何种法定义务”这一基本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浦江镇政府对胡志远来信反映诉求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胡志远致信要求XX村委会履行“批准建房”的义务;而胡志远在诉状中称其向XX村委会申请“修复建造房屋”,在庭审中又对其具体请求XX村委会履行何种义务语焉不详、无法明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难以核实胡志远向XX村委会提出申请的事项究竟为何,亦无法确认XX村委会是否存在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的情形。此外,胡志远如需新建、改建、扩建或翻建住房,应按照《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村委会接到上述个人建房申请后方可启动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审查程序,经行政审批程序,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批准用地文件。如胡志远未经法定申请程序径直以写信方式要求村委会批准修复建房,显然于法无据,村委会告知“无权批复”亦无不当。本案中,浦江镇政府在收到胡志远要求其履职的信函后,向XX村委会发函了解了有关情况,并告知胡志远农村房屋建造事宜村委会无权批复需按流程审批,已履行答复的职责,其答复的内容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胡志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志远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胡志远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4月至XX村委会的申请信件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该申请信件在被上诉人和XX村委会手中,上诉人无法提供原件。被上诉人未提供该申请信件,导致原审法院难以核实相关申请事实。上诉人2015年4月提出的是在房屋原宅基地上修复建房申请,恢复房屋居住功能。上诉人只要求XX村委会履行其法定的义务,但XX村委会答复其无权批复。被上诉人原审称,经其核实,XX村委会已受理上诉人修复建房的申请,被上诉人就应当责令XX村委会履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而不存在上诉人诉求不明确、村委会无权批复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江镇政府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所寄信件内容笼统,没有明确要求被上诉人责令XX村委会履行何种职责。被上诉人依法具有改正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职责。故被上诉人向XX村委会进行了调查,XX村委会回复已经受理但上诉人要求村委会批准其修复房屋,该村委会无批准权限。上诉人所述2015年4月又提出了申请,现只有上诉人一方的陈述,故被上诉人不能确认上诉人是否于2015年4月提出了申请以及申请内容。并且,根据《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建房需填写书面的建房申请表,村委会当时也没有收到过上诉人提交的建房申请表,被上诉人无依据要求XX村委会履行后续职责。被上诉人根据调查的情况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答复,告知了上诉人的权利和救济途径,指导其正确的申请流程,已经履行了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2015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向XX村委会出具公函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提出的修复建造房屋申请事宜,请XX村委会按照《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同时也向该户作好相关解释工作,使其理解相关审批流程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浦江镇政府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有权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责令改正。根据《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符合法定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启动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审查程序,再根据审查结果启动行政审批程序,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建房用地,建房用地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用地批准文件;由镇(乡)人民政府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信函,称其位于XX镇XX村XX组XX号的房屋于2013年9月2日晚被人损毁致其有房不能住,故其根据《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向XX村委会提出修复建造申请,该村委会于5月22日答复“无权批复”,XX村委会未履行其职责,故请求浦江镇政府责令XX村委会履行职责。根据被上诉人浦江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5年7月24日、2015年7月29日致XX村委会的公函、XX村委会出具的情况汇报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浦江镇政府收到信件后,依法向XX村委会进行了调查。被上诉人经调查,向XX村委会出具公函,要求村委会按照《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向该户作好相关解释工作,使其理解相关审批流程的规定。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作出答复,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房屋的,需按流程进行审批,村委无权批复,相关审批流程可咨询村委会。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志远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欣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