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0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牛春雨与于化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860号原告牛某甲,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张奇。被告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原告牛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奇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某某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两人未经政府登记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在原、被告双方筹备婚礼期间,两人因琐事意见不合发生争执,被告于某某动手殴打了原告,后经家人劝说两人和好。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后被告因工作需要经常外出,两人频繁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与公婆相处亦不融洽,被告于某某回家后即殴打原告,亦在多次殴打原告后赔礼道歉,致原告多次要求离婚后均被家人劝回。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再次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待产,当年10月31日原告在辽宁省辽阳市手山镇生育男孩牛铂竣,当时被告于某某曾来手山镇照顾原告,但因双方仍旧争吵至被告离开,双方开始正式分居。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均遭被告殴打,孩子成长的十八个月期间,被告于某某仅探望过一次,且未支付过任何孩子的抚养费用,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牛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牛伯竣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500元;婚间住房要求分割一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甲与被告于某某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两人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相识初期即经常因琐事口角打仗,原告称被告多次打骂原告,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家人劝回。2014年10月31日原告牛某甲在辽宁省辽阳市手山镇生育一名男孩牛铂竣,被告探望原告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正式分居。原告认为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且对婚生男孩未尽任何抚养义务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牛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牛伯竣由原告牛某甲抚养,被告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500元,至该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婚间财产绥化市北林区弘坤玉龙城贷款购买了21号楼1单元1802室76平方米住宅一处依法份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庭审中查明,被告于某某婚前于2013年1月15日在绥化市北林区弘坤玉龙城贷款购买了21号楼1单元1802室76平方米楼房一栋。2014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曾于9月24日在绥化市北林区红旗满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做过调解,调解意见为将绥化市北林区弘坤玉龙城的21号楼1单元1802室76平方米住宅的房屋所有权归过户到原告牛某甲名下,但至今未过户。同时原告牛某甲诉称被告于某某系A证的大车司机,且是车队队长,每月工资8000元以上,有能力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500元,但未提供工资及收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原、被告结婚证书原件,绥化市北林区红旗满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绥化市北林区红旗满族乡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员杜英华的视频资料,原、被告婚生子牛铂竣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户籍复印件,证人牛某乙、牛某丙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牛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相识时间较短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之间了解不足,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多次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2014年10月31日原告牛某甲在辽宁省生育双方婚生男孩后,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综合庭审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牛某甲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某甲要求婚生男孩牛伯竣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孩子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且年龄尚小,与母亲一居生活为宜,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工资及收入证明,其要求过高,子女抚养费数额应按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标准计算。原告要求将被告婚前购买的绥化市北林区弘坤玉龙城贷款楼21号楼1单元1802室76平方米住宅一处依法份割,因该楼房系被告于某某在婚前所购买,且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共同偿还该房屋贷款的证据,故该楼房本院不予处理,如原告有新证据可另案诉讼。原告提供双方在2014年9月24日经绥化市北林区红旗满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婚间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牛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牛伯竣由原告牛某甲抚养,被告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该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150元、被告于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飞代理审判员  王新颖人民陪审员  李中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管凯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