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騄騄,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燕,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李红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于騄騄、刘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辽A×××××的丰田牌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天后宫路同泽中学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段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9.4mg/100ml。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随案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亦具有主动缴纳罚金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段某居住地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可依法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实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