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甲等与王某乙、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盛某某,王小某,王小甲,杭某某,党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62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农民。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居民。系王某某之妻。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被告盛某某,女,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农民。(系王某乙之妻)被告王小某,男,汉族,1992年5月11日出生。是(王某乙长子)被告王小甲,男,汉族,1997年4月18日出生。(系王某乙次子)被告杭某某,女,汉族。(系王某乙之母)被告党某某,女,汉族,1996年4月19日出生。(系王小某之妻)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艳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盛某某、王小某、党某某、王小甲、杭某某健康权、生命权、身体纠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盛某某、杭某某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0日上午8点时许,原告王某某骑电瓶车准备去南李寨干活。当沿村里道路由东向西走到被告家门口时,被告王某乙、王小某、党某某拦住去路,不让走。原告王某甲去劝解,不让原告和被告争执,叫王某某继续走、这时王小某将王某某的电动车跺倒在地,接着就殴打王某甲,致使王某甲头部、颈部、胸部、面部、肘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接着,被告王小某、王某乙等往原告王某某身上、头上乱打,致使王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被告王某乙等人又殴打原告的两个儿子,致使他们也受伤。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数千元,被告至今不予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医疗费6901.1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用660元,交通费用660元,共计13521.1元;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打架是事实。原告在事情中有重大过错,是原告毁坏被告家的树木在先,打架当天被告只是拦住原告问他毁坏树木的原因,言语不合双方才动手打架的,且原告先动手手还持有打架工具,作案工具被派出所扣押;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乙系同村村民且为堂兄弟。2016年1月30日上午8点时许,原告王某某骑电瓶车当沿村里道路由东向西走到被告家门口时,被告王某乙、王小某、党某某因其家树木被毁坏之事和原告王某某理论,后发生争执。原告王某某、其妻王某甲、其子王升、王猛和被告王某乙、盛某某、王小某、党某某、王小甲、杭某某均参加打架,造成多人受伤。原告王某某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14日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主要诊断为:头皮裂伤;花费医药费3271.5元。原告王某甲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17日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肘浅表损伤、大腿肌痛,花费医药费2829.6元。原被告互相殴打之时,有人报警,经平舆县庙湾派出所处出警,经询问王小某、赵兰英、盛某某、王某乙、王小甲、党某某、杭某某、王军帅、王国军、王升、王某某、王某甲等人,均陈述有打架之事,但均不承认有打人之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庭审中均承认双方有打架的事实存在且和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因考虑到参与打架的人数较多,且不能确认具体的侵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考虑到本案原、被告为亲戚关系,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不是通过公安部门、基层组织或者村委会解决矛盾化解纠纷,而是遇事不冷静,竟因言差语错发生多人互殴,造成二原告及他人受伤,故二原告及六被告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为宜。二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关于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计款32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450元(15天×30元/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款300元(15天×20元/天);4、误工费446元(10853÷365天×15天×1人);5、护理费446元(10853÷365天×15天×1人);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1-6项,合计5113.5元,由六被告承担50%即2557元,剩余2557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王某甲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计款28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540元(18天×30元/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款360元(18天×20元/天);4、误工费535元(10853÷365天×18天×1人);5、护理费535元(10853÷365天×18天×1人);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1-6项,合计5000元,由六被告承担50%即2500元,剩余2500元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以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盛某某、王小某、党某某、王小甲、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共计2557元,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王某乙、盛某某、王小某、党某某、王小甲、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等共计2500元,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甲负担68元,被告王某乙、盛某某、王小某、党某某、王小甲、杭某某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琳审判员 魏晓彦陪审员 虎伍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逸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