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无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注射毒品海洛因,于2016年1月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6年1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分��于1997年4月、1998年11月、2000年10月16日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至盐城市XX新区XX路XX点、XX街道XXX组等地,采取钥匙开锁、硬物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9次,窃得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4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盐城市XX新区XX路XX点X区XX号XXXX门市,采取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的现金人民币930元;2.2015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盐城市XX新区XX街道XXX组XX宾馆,采取硬物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930元;3.2015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盐城市XX新区XX花园南门XX宾馆,采取硬物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凌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4.2015年12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至盐城市XX新区XX路X号XXX超市,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5.2015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盐城市XX新区XX路XXX号XXX烧鸡公门市,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350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6.2015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盐城市XX新区XX街道商城XXX号XXXX饭店,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48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28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740元;7.2015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盐城市XX新区XXX路XXX号XXX大酒店,采取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的现金人民币130元;8.2015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盐城市XX新区解放南路XXX-XX号XX广告图文门市,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9.2016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盐城市XX新区XX路XXX商业街西侧XX石锅鱼门市,采取踹门把手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胥某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40元。当天��被告人李某某又将笔记本电脑送回门市。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代其退出了赃款人民币13880元,并返还了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宋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肖某某等人证言、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制作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将笔记本电脑送回门市;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露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