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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刑初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仁,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身份证号码:2112241962********,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昌图县毛家店镇大泉眼村民委**组。辩护人寿贺君,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仁犯滥伐林木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姊芙、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仁及其辩护人寿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被告人李忠仁在未取得林业部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组织他人砍伐位于昌图县毛家店镇大泉村三组、七组、十一组第19林班、4、5、10、1小班树木330余株,总蓄积量为74.7553立方米。2014年8月8日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忠仁多次纠集他人来到昌图县下二台镇西大村五、六组高速公路绿化林地,借故拦截、阻止徐长春、田庆双依法伐树,并且强行扣押邵军伟的钩机等伐树车辆二台58天,造成邵军伟直接经济损失10.6017万元;另外,因被告人李忠仁的上述行为,导致沈四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不能按期开工,延误工期40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36万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指控被告人李忠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忠仁辩称其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及寻衅滋事罪。2006年砍伐林木是电力伐,符合县政府、林业局、电业局共同下发的文件要求,且只砍伐100棵左右。其拦截、阻止徐长春、田庆双伐树,是因其具有二人所伐林木的所有权;扣押邵军伟车辆58天属实,但没有造成沈四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延期开工。辩护人辩称:关于滥伐林木罪:第一,被告人李忠仁组织村民砍伐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林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被砍伐的树木是后栽种的,不受森林法的保护,无需采伐许可证,应当砍伐。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罪,被告人李忠仁组织他人砍伐树木是职务行为,且认定树木蓄积量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忠仁砍树时相关部门未予阻止,故应宣告李忠仁无罪。关于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忠仁阻止他人砍树、扣押他人车辆具有合理理由。被告人李忠仁是林木的所有人。即使马凤臣、王新里的承包合同被判决无效,现阶段涉案林木亦应属于李忠仁所有。因马凤臣享有林木所有权,其转让给被告人李忠仁后,李忠仁可以获得占地补偿,故被告人李忠仁阻拦行为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忠仁多次纠集他人来到昌图县下二台镇西大村五、六组高速公路绿化林地,借故拦截、阻止徐长春、田庆双依法伐树,并且强行扣押邵军伟的钩机等伐树车辆二台,共58天,造成邵军伟直接经济损失5.6086万元;被告人李忠仁的上述行为,导致沈四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不能按期开工,延误工期40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36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刑事案件破案报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忠仁辨认笔录及照片、昌图县林业局调查报告、林木采伐许可证、资产评估报告、证人邵军伟的证言及租车协议、证人徐长春、证人田庆双、证人翟亚梅等人的证言、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人李忠仁的行为破坏了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且被告人李忠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阻拦他人砍树,扣押邵军伟车辆的事实无异议,供证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仁虽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自行组织他人砍伐林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但因砍伐林木行为经过时间较长,标的物无法实地测量,相关主管部门未能依法定程序、依科学的计量方法加以测算被滥伐林木的数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忠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及其行为未超过追诉时效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忠仁犯滥伐林木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忠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忠仁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忠仁以索要补偿为由,阻拦他人依法伐树,并扣押他人车辆,给邵军伟造成了租车等经济损失,致使沈四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延期开工,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破坏了他人正常生成经营活动,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忠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计欣审判员  王宁审判员  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