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洪美莲与罗旌卷、高菊珠、罗春发、福建融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美莲,罗旌卷,高菊珠,罗春发,福建融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21号原告洪美莲,女,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叶永宏、李秋梅,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旌卷,男,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董敏、沈宏杰,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菊珠,女,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罗春发,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建融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1号华都大厦2615单元。法定代表人罗旌卷。被告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金泉村。法定代表人罗春发。本院在审理原告洪美莲与被告罗旌卷、高菊珠、罗春发、福建融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洪美莲以其拟和罗旌卷、高菊珠、罗春发、福建融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洪美莲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美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5209元,减半收取67604.5元,由原告洪美莲负担。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祖山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