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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九和聚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九和聚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469号原告:佛山市九和聚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贺林,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禹,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宇凯,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区建业。原告佛山市九和聚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区丽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区丽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贺林、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以新联喷涂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网罩等产品喷漆,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交付的网罩喷漆并将喷漆后的网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约付款,至今拖欠原告款项448256.5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8256.50元及其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钜牛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448256.50元及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起诉时,因原告代理人误将加工合同关系理解为买卖合同关系,但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是同一份购销合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以新联喷涂厂名义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的一份名为购销合同实为网罩油漆喷涂的加工合同,合同上被告方的签名是其采购部的韦姓主管。3.对账通知单(5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加工款466256.5元,实际上被告在对账后支付过18000元,所以实际欠款金额是448256.5元,对账单上核准人是莫熙玲,会计是郭慧洁,另一个会计是霍锦仪,上述三人都是被告的员工。4.网上打印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出具前四份对账单后,支付了18000元给原告。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佛山市九和聚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以新联喷涂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名义与被告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联喷涂厂为被告提供的网罩进行喷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60天,合同有效期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网罩进行喷漆加工,但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共5个月的加工款合计466256.5元,每月拖欠金额分别为91748.3元、275728.8元、78104.2元、2560元、18115.2元。2015年9月、10月份共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合计18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关系,故本案应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购销合同的加工方虽为新联喷涂厂,但原告持有该购销合同原件,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供应商”为原告的对账通知单、被告转账流水记录,足以认定原告是本案加工合同关系的加工方,被告未到庭就此抗辩并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因此采信原告关于本案事实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加工款合计466256.5元,扣减已付加工款18000元,还应支付加工款448256.5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工款应付款项金额予以确认。因购销合同约定月结60天,原告可主张每月应付加工款自次月1日起满60天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此,被告所欠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加工款的利息起算日分别应为2015年3月1日、4月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按上述计息标准及起算日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拖欠的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3月份的加工款利息合计5573.5元(已付加工款18000元在2014月12月的应付款中先予扣除),自2015年6月30日起,则应以所有拖欠加工款44825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3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款448256.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为5573.5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44825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佛山市九和聚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3.84元、财产保全费2761.28元,合计10785.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0785.1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勋审 判 员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招小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国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