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749昆山国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刑初749号昆山国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高新区山淞297号8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5029552-1。昆山国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刑事自诉状以“骆定龙”为被告人,请求事项:“1、被告人犯侵占罪,请依法惩处;2、要求被告人退赔控告人的被侵占的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昆山国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自诉人需进一步补充相关直接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请求,但自诉人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昆山国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钱金兴审判员 梅建钢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