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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和文志与安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文志,和文军,安阳县国土资源局,李海英,和文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581行初63号原告和文志,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和文军,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宋亮,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李海英,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和文付,男,汉族。原告和文志、和文军不服被告安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证据证明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安阳县人民政府所颁发,起诉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主体有误,故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和文志、和文军的撤诉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和文志、和文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和文志、和文军负担。审 判 长  赵志发审 判 员  傅海昌人民陪审员  郭林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渝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