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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00号原告赵某甲,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代某,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赵某甲因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赵某乙,于××××年××月××日在永春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2008年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代某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3月间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赵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在永春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结婚证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系国家法定部门出具的证据并经庭审审核,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六年多后,双方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并共同某,充分说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外出至今未归并提交玉斗镇云台村委会的证明,但该证明内容系“根据村民赵某甲自述情况”而出具的,被告代某于2008年外出至今的真实性并未得到玉斗镇云台村委会的认可,因此,原告主张夫妻分居满二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依据不充分,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代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启炉代理审判员  颜莹莹人民陪审员  林梅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