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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武汉鑫昇源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钢铁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鑫昇源贸易有限公司,武汉钢铁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229号申请执行人武汉鑫昇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淑琴,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威,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执行人武汉钢铁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名涛,该××总经理。关于武汉鑫昇源贸易有限公司诉武汉钢铁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鄂0107民初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鑫昇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钢铁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武汉鑫昇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3,289.40元及利息19,879元;2、向申请执行人武汉鑫昇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到2016年4月29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6,107.27元;3、承担执行费14,232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钢铁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03,507.67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增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