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中平、李石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天池镇东坡头村*组,现住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棕树玫瑰城。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5年6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女,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5年6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段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花6万余元从郑州市康源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购置压片机、包衣机、搅拌机、电烘箱、泡罩包装机、颗粒机等制药机械,后又从郑州购买了淀粉、糊精、西地那非等制药原料,伙同妻子赵某在渑池县洪阳镇东洪阳加油站对面一小院内,利用购买机械时获得的配方自己配制性保健品,张某将生产的保健品通过物流公司对外销售,截止被查获前共得赃款20000余元。2015年3月17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配合渑池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将其查获,经现场检查,在地下室、后院发现硬脂酸镁、羧甲淀粉钠、糊精等辅料及大量保健品成品:绿色菱形片(正面150反面Z)15kg、蓝色菱形片(正面150反面Z)54kg、黄色椭圆形片(ERECTILE)52kg、黄色圆形片(vigour)60kg、黑色椭圆形片(正面vigax反面SLY)30kg、绿色圆形片(VIAGRAGOLD)10kg。渑池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现场发现的蓝色菱形片、绿色菱形片等6个品种抽样,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均检出西地那非。张某、赵某于2015年6月11日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1月4日退缴违法所得264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找老虎、卢某的证言,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报告,洪阳派出所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南XX、德邦、宇鑫物流公司的配送单,渑池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相关文书,渑池县公安局洪阳派出所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张某、赵某投案的证明及情况说明、破案报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私自加工性保健食品,并在该保健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赵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赵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庭审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作案工具压片机2台、包衣机、搅拌机、电烘箱、泡罩包装机、颗粒机各1台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张某、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群光审判员 赵 峰审判员 刘韶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左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