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黄毓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毓勳,刘国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214号原告黄毓勳,男,194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黄志俊(系原告儿子),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曦,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安,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毓勳诉被告刘国安、上海知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毓勳的委托代理人蔡全才,被告刘国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黄毓勳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知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毓勳诉称,2013年11月6日17时43分许,被告刘国安驾驶牌号为沪NPXX**轿车在崇明县团城公路里程碑20.1公里附近处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国安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2月28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毓勳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右侧第6-9肋骨骨折(共计4根),分别构成XXX伤残;给予黄毓勳伤后休息240天、护理150天、营养150天(含后期治疗)。被告刘国安驾驶的沪NPX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21321.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20元/天×26.5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93213.12元(52962元/年×8年×22%)、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交通费3000元、停车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其他费用1639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刘国安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户口登记表、居委会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5、交通费票据;6、购买拐杖、住院日用品的发票、餐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理发费票据;7、律师费发票。被告刘国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其余费用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35000元,并表示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由其支付了车辆修理费934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国安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上海知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沪NPXX**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不予认可,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出具的居委会证明不予认可,根据本被告查勘,原告居住于农村地区,故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停车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300元;对其他费用中的拐杖费无异议,住院日用品费、住宿费、餐费、理发费不是法定赔偿范畴,故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国安已支付原告现金35000元;本起事故造成被告刘国安车辆损坏,其花去了车辆修理费9342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由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资质的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依据原告伤情作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132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经本院审核,并结合两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0元(1000元/月×5个月)。3、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500元(50元/天×150天)。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3213.12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于城镇已超过1年以上,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年龄,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刘国安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衣物损失费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300元。8、原告主张停车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停车费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停车费难以确认。9、原告主张其他费用1639元(其中住院日用品费210元、拐杖费120元、住宿费757元、餐费472元、理发费80元)。两被告对拐杖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刘国安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NPXX**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刘国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毓勳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3213.12元、护理费人民币7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18733.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毓勳医疗费人民币11132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3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计人民币119151.62元中的60%即人民币71490.97元;三、被告刘国安赔偿原告黄毓勳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与被告刘国安已支付的现金人民币35000元及原告黄毓勳应赔偿被告刘国安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342元中的40%即人民币3736.80元相抵,原告黄毓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国安人民币35736.80元;四、原告黄毓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64元,由原告黄毓勳负担人民币112元,被告刘国安负担人民币2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