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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3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国春与周敏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春,周敏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3268号原告陈国春。委托代理人董志宇、缪亚林,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敏华。原告陈国春与被告周敏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古贤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春诉称,2012年8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劳务聘用协议一份,被告聘用我担任项目现场经理,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劳务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871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87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敏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周敏华与原告陈国春签订劳务聘用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在被告所施工项目担任施工现场管理;二、根据合同约定获得劳动报酬;三、获得原告提供的以本职工作相关的材料合同设备使用权”。2014年1月29日被告周敏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暂欠陈国春2013-2014年度工资共计87100元(捌万柒仟壹佰元),分四个月付清从2014年3月5日-2014年6月5日分4个月支付21770元,周敏华,2014.1.29”。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聘用协议一份、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聘用的施工现场经理参与了被告所承包的项目的现场管理,被告理应给付相应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所出具的欠条给付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春人民币87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7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578元,由被告周敏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戴古贤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