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5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叶如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如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535号原告:叶如基,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1。负责人:唐珂。委托代理人:黄国民,系被告的职员。原告叶如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如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5日18时30分,张达洪驾驶原告所有的粤Y×××××号车行驶至南海区盐步联河路联河桥路段时,因追尾碰撞与梁清海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张达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粤Y×××××号车进行了查勘及定损,但定损价格过低,汽修厂无法按定损价格修复车辆。因此,原告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Y×××××号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结果为损失金额1622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30元,并另支付了拖车费250元。原告为粤Y×××××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7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7408元。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6年3月21日对粤Y×××××号车进行定损,金额为11740.04元。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自行通知物价评估,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评估价格被告不予认可。而且,车辆更换下来的旧件被告需回收。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应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理赔。诉讼费、评估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粤Y×××××号车的行驶证,张达洪的机动车驾驶证。2、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机动车辆估损单。6、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收据。7、拖车费发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维修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应以其定损结果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关联性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经审查,本案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回收保险车辆的旧件及扣减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提供的由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因该鉴定机构作为具备价格评估资格的社会机构,其确定的损失价格并不引发其自身给付义务,因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果在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证明力方面较为中立、公平,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经鉴定损失为16228元,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自愿被告回收保险车辆旧件及扣减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因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93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拖车费25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合计17308元,没有超出其所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所以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308元予原告叶如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16.35元并应于上述付款同期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钊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