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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中商团结销品茂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由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白色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和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青山区和平大道三弓路路口时,被民警拦停检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李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19mg/100ml(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敬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