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冯传虎,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驾驶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建国,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冯传虎、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利用“伪基站”设备,冒充“95533”中国建设银行以积分兑换现金的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发诈骗短信共计8305条,并骗得被害人桑某甲、凌某甲共计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因受网友的蛊惑,才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属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并表示赞同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驾驶车牌号为闽A×××××轿车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由被告人陈某乙驾驶车辆和后台监视,由被告人陈某甲携带一套“伪基站”设备在长兴县雉城街道长海路、仓前街等地,冒充“95533”中国建设银行以积分兑换现金的方式不断发送诈骗短信共计8305条,骗得被害人桑某乙1000元、被害人凌某乙200元。经检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使用无线设备发射频率为935.2MHZ-959.8MHZ,该频率为中国移动通信频段。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桑某乙、凌某乙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浙江省无线电监测检测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查询清单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发短信的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比照既遂予以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电子串号为35663100875663)、黑色红米手机一部(电子串号为863990020856959)、背包一个(保内设备3件,遥控器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退赔被害人桑丽娟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凌爱新人民币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