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6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现押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东黄线自西往东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浦口小学地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马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查获经过;证人方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现场照片;提取血样时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光盘制作说明及光盘一个;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化)字(2016)1091号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醉酒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肖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傅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