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商初字第0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昆山市中誉腾塑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凯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中誉腾塑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昆山凯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699号原告昆山市中誉腾塑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1358号。法定代表人何秋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群,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凯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三巷路475、477号。法定代表人陈睿濬,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彬,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中誉腾塑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腾公司)与被告昆山凯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苏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誉腾公司诉称: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凯盈公司向中誉腾公司购买PVC板等货物,共计120535.05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中誉腾公司按期供货并开具发票给凯盈公司,但凯盈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经中誉腾公司多次催要,凯盈公司尚有10522.50元货款未付。2015年9月30日,凯盈公司出具综合告知函给中誉腾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结欠中誉腾公司货款10522.50元,并称公司部分股权由苏州松桂电器有限公司收购,由该公司承担凯盈公司所有的应收、应付账款。后中誉腾公司与苏州松桂电器公司联系,该公司称收购股权事宜未成,不愿承担该债务。凯盈公司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给中誉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凯盈公司立即支付中誉腾公司货款10522.50元;2.凯盈公司支付中誉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定1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凯盈公司承担。原告中誉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订购单八份(传真件),证明凯盈公司向中誉腾公司订购货物的事实。2.送货单十四份,证明中誉腾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3.发票七份,证明中誉腾公司已开具发票给凯盈公司。4.催收函一份,证明中誉腾公司催款的事实。5.律师函一份,证明中誉腾公司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催款。6.综合告知函一份,证明凯盈公司确认结欠中誉腾公司10522.5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凯盈公司答辩意见:对中誉腾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凯盈公司暂时没有支付能力。被告凯盈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中誉腾公司提供的证据,凯盈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中誉腾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中誉腾公司根据凯盈公司订单要求向其供应PVC板等产品,交易中由凯盈公司签收相应的送货单。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凯盈公司收到货物起一个月内付款。2015年9月30日,凯盈公司向中誉腾公司出具《综合告知函》,核对双方往来账款,列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结欠中誉腾公司货款10522.50元。因凯盈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上述货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中,中誉腾公司与凯盈公司通过订单、送货单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中誉腾公司向凯盈公司供应货物,凯盈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结欠的货款。故中誉腾公司要求凯盈公司支付货款10522.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自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款,最后一笔送货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故中誉腾公司要求凯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52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凯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中誉腾塑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2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52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88元,由被告昆山凯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邹 军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