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原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屯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4月11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商顺利,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商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赵某在担任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屯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国家拨付赵屯村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占地补偿款1487619元。在发放该款过程中,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侵吞补偿款450566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作为赵屯村村民委员会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人员,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南水北调占地补偿款4505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无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赵某的行为构不成贪污罪。1、2013年1月30日许某给赵某的7万元,6万是三家石料厂负责人崔某、赵某甲、张某甲给赵某的劳务费,1万元是崔某欠赵某的钱,不是犯罪。2、2013年4月8日,赵某从许某处取走20万后,出具了取款条,履行了财物手续,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犯罪。3、2013年4月9日从许某账户转入赵某账户440566元,存在赵某不信任许某,自己管理钱的可能;该笔款项至少21万元已经用于村里公共支出(2014年1月17日交10万元、8月6日交11万元、这两笔实际用于村里支出的时间应当在前,还不包括近7万元的票据)。综上,赵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赵某将涉案款项用于村里公共开支。赵某也没有挪用公款后不归还行为。辩护人出具了赵某未到账金额清单,证明赵某的公务支出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在担任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屯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国家拨付赵屯村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占地补偿款1487619元。扣除法律规定的费用后,其余款项应赔偿给三家石料厂负责人崔某、赵某甲、张某甲。在发放该款过程中,2013年1月12日,赵屯村委会分别和崔某、赵某甲、张某甲就弃渣厂赔偿问题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款为396698.4元,赔偿款到位后,石料厂由村委会统一管理,石料厂应向村委会补缴10年承包费(承包费数额处空白);张某甲等三人于2013年1月30日分别出具收到赔偿款396698.4元的收据(实际上未领取全额款项)。赵屯村报账员许某于2013年1月30日取现金50万,其中以三家承包费的名义交乡财政所15万元,剩余35万元分给三家28万(张某甲13万元、崔某7万元、赵某甲8万元)、给了赵某7万元(含崔某还赵某欠款1万元)。2013年4月8日许某给赵某现金20万(当日赵某出具借条领走),4月9日将余款含利息440566元转至赵某卡上;8日和9日给赵某的64万元中于2013年8月24日和9月12日两笔共25万元入账,余390566元未入账。综上,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侵吞补偿款45056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年龄。2、任职证明,证明:赵某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任赵屯村民委员会主任。3、赵屯村委会证明,证明:赵某任职期间,赵屯村只修过赵屯村至山豁口一条路,宽4.5米,长1.6公里。4、发破案经过及到案证明,证明:案件的发破案经过。赵某于2015年4月10日被通知到马村区检察院。5、协议书、收据,证明:2013年1月12日,赵屯村委会分别和本案涉及的三家石料厂负责人崔某、赵某甲、张某甲就弃渣厂赔偿问题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款为396698.4万元(应是笔误,实际应为396698.4元),赔偿款到位后,石料厂由村委会统一管理,石料厂应向村委会补缴10年承包费(承包费数额处空白);张某甲等三人于2013年1月30日分别出具收据收到赔偿款396698.4元。6、马村区南水北调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等,证明:赵屯村弃渣场补偿金额1487619元是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移民资金,已于2010年5月24日拨付到九里山乡财政所。7、河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河南省政府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办法,证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等规定;移民资金管理遵循计划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8、赵屯村修路的相关材料,证明:赵屯村公路全长1600米,为2012年村道大修工程,招标价44.64万元,2012年11月底竣工。其中财政资金15.23万元(2013年9月25日付14.4685万元、2014年1月13日付0.7615万元),赵屯村自筹29.41元。9、62×××43、62×××73等工行账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等;证明:南水北调补偿款的流向账目;对公账户资金进入许某账户62×××43,该账户2013年1月30日,取现金50万元;2013年1月31日分5次取走5万元;2013年4月8日,取款20万元;剩余44.056615万元,2013年4月8日转至62×××73(许某工行卡号),62×××43销户;2013年4月9日从6273账户转至62×××04(赵某名下工行卡号)44.0566万元。10、取款证明,证明:由赵某2013年4月8日书写:今取到许某卡上村委款20万元(用于修路用)。借条,证明:2013年1月31日许某书写,取到2000-2011年工资款、三秋、三夏、年终奖50000元。有赵某、张某甲签字。赵某名下工行卡号22×××04明细清单及赵某本人签名的取款单,证明:2013年4月9日转入44.0566万元,6月8日取出20万,6月13日取3万,10月16日取10万,2014年1月10日取10万。赵某及许某对上述四笔取款单据进行辨认笔录,证明:赵某辨认后认可这四笔是其本人取出,是其亲笔签名;许某没有和其一起取钱。赵某购买汽车发票,证明:2013年4月10日赵某购买汽车一辆,价税合计18.7万元。11、赵屯村会议记录,证明:2012年9月9日两委会讨论将赔偿款的20%,即29.752380万元留归村集体;2012年10月27日讨论形成意见,维修村路向三资服务中心借款24万元;2013年1月25日,村委决议将补偿款给予张某甲等三人各39.66984万元,三家向村委补缴10年承包费(没有具体数额)。12、许某任报账员期间村务收支记载复印件,证明:许某本人记载。上面记录有119万余元于2013年1月30日取现金50万,分给三家28万,上交三资15万,给赵某7万;2013年4月8日给赵现金20万,4月9日将余款含利息440566元转至赵某卡上;给赵某的64万元中有2013年8月24日和9月12日两笔共25万元入账,余39万元未入账。13、从演马街道办事处三资服务中心调取的相关材料,证明:弃渣坑补偿款148.7619万元2012年1月31日已到乡账,2013年1月28日119.00952万元到村账面,2012年9月9日赵屯村形成决议,村提留20%,剩余119.00952万元由张某甲、崔某、赵某甲三家均分。每家39.669840万元,这三家于2013年1月25日在移民补偿款领款单上签字。2012年10月27日赵屯村决议向三资借款24万元用于修路,三资分两笔:2012年11月6日10万,2012年11月20日14万拨付到位。2013年1月30日赵屯村上交张某甲三人承包费15万元;2013年10月17日以张某甲名义上交承包费10万元;2013年9月15日以张某甲名义上交承包费15万元;2013年9月24日付修路人史永攀15.23万元;2013年1月17日赵某垫付10万元用于福利等;2014年2月21日赵某垫付修路款24万,2014年7月18日归还24万元;2014年8月6日赵某垫付11万元。14、证人许某证明:2013年1月30日出去50万元,其中的35万元给张某甲13万元、崔某7万元、赵某甲8万元、赵某7万元,以三家上交承包费的名义交乡财政所15万元。张某甲多分5万元,是因为赵某和张某甲商议过,要从南水北调补偿款中取出5万元给张某甲,所以张某甲就以补偿款的名义分得了5万元,赵某也从中分了7万元(其中含崔某还赵某欠款1万元)。许某考虑到自己这些年一直没有开工资、奖金,就想从补偿款中拿出5万元给自己,赵某同意后,许某以打借条的形式取出5万元。剩余64万元,2013年4月8日赵某对许某说他急用钱买车,要求许取20万元给他,因为没有提前报计划,在马村没有取出现金,后在市里工行找赵某的亲戚将20万取出,之后,赵某写下收据交许某(内容:今取到许某卡上村委款,用于修路用)。这笔款实际和修路无关。2013年4月9日,许某将剩余的440566元(含利息在内)转至赵某名下的工行卡上。转给赵某的700566元中有25万元以交承包费的名义入了三资帐。张某甲、赵某甲、崔某三人写的领到396698.4万元的收条是假的,是为了入账用。15、证人张某甲证明:南水北调赔偿款实际每家应该分39万多,但张某甲实际领了13万元,但写了39万元的收条,剩余的钱赵某说作为承包费交集体账上了。16、证人崔某证明:崔某从补偿款中分得8万元(其中1万元直接由许某按照赵某安排扣下归还抵借款,实得7万元),赵某事先和三家说好张某甲13万,崔某和赵某甲各8万元,39万余元的收条内容是假的。17、证人赵某甲证明:赵某甲从补偿款中分得8万元,39万余元的收条内容是假的。18、证人唐某证明:买本田车的钱是她给赵某的,一次性给了20万元,还说家里放现金最多的时候没有超出过30万元。19、证人张某乙证明:2010年至2015年,赵屯村仅修过一条路,就是赵屯村村东的水泥路。该路于2012年11月初动工,总造价44.64万元,省补资金15.23万元,其余由该村自筹。20、证人赵某乙证明:赵某任村长后,赵某乙担任了村委委员,开会讨论让张某甲三家交纳承包费时,赵某乙没有参加会议,但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名,让其签名就是为了让他知道这件事。2015年4月初的一天,赵某乙和赵某一起到博物馆附近见过许某,赵某和许某谈话内容赵某乙不知道。21、证人郭某证明:郭某在119万元的领款单上签有名,是赵某说要给三家发放补偿款,但三家实际上有没有领取这笔钱他并不清楚,因为他没有参与发钱。22、随案移送赃物清单,证明办案机关移送本田CRV车(车牌号豫H×××××)一辆至本院。2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487619元的补偿款村提留297523元,其余1190095.2元由赵某和三家协商交纳承包费,共上交40万元,剩余的790095.2元全部发放给三家了。发放款时,赵某说因为取款数额大从银行不好取,自己从银行取了一部分又从自己家里拿了一部分钱交给许某让她发给三家,然后由许某取出钱后再归还给他,许某差了5万元,其余已经全部还清了。赵某说正式给村里垫支需要乡三资出具垫支收据,2014年他正式垫支21万,乡三资出具有收据,至今村里尚为归还。给张某甲三人的垫支不是正式垫支,没有走这些手续。其本人在2013年4月份以18.7万购买了本田车一辆。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作为赵屯村民委员会主任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行政管理,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赵某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南水北调占地补偿款4505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无罪的意见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本田CRV车(车牌号豫H×××××)一辆依法处理;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承涛人民陪审员 毋福花人民陪审员 张爱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婷 微信公众号“”